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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紫能張惠閔洪任遠

上訴人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被上訴人
陳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見本院二審卷第14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安國小)之人事主任,曾與上訴人於民安國小服務,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民安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7年7月13日考核會)時,已離職2年竟亦出席並當場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指控上訴人曠職,惟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已於107年1月認定上訴人申訴有理由,民安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民小字第1098171353號函亦明確記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曠職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卻憑空捏造扭曲事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為民安國小之教師,因涉及曠職事件,民安國小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召開考核會懲處,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調任板橋國中,民安國小後續處理情形,被上訴人均未知悉,然因被上訴人曾為民安國小人事主任,107年7月13日民安國小即請被上訴人列席考核會幫助學校釐清案情,被上訴人到場係為說明將上訴人提報105年7月1日考核會懲處之過程,並非宣說上訴人曠職之事,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指從電腦請假系統查得上訴人有2.5天事後補請假;另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未指名道姓,且申評會亦認為上訴人處理業務失當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應屬適法,被上訴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末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則係指人事室清查假單才發現上訴人2.5天(即104年10月22日上午、同年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沒有請假,遂簽辦請上訴人說明,另後面3.5日簽(即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是發現上訴人事後補請假,但假單被退回之事,又此段言論屬摘要之重組,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全然提過,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就此部分言論提告,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㈠上訴人於104、105年間任職於民安國小擔任教師,被上訴人則為該校之人事主任。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同年月23日全日、同年12月2日全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以及於104年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05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而涉嫌曠職等情,將前開兩案提報民安國小105年7月1日考核會審議。嗣經考核會以上訴人請假未經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上訴人懲處以「記過一次」處分;民安國小所為前開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9日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申評會評議書認定「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無非係以申訴人有曠職記錄為斷,...,惟學校迄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回覆,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自屬重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上訴人申訴「記過一次」部分有理由,而撤銷對上訴人之「記過處分」,請民安國小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3日考核會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言論。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考核會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有該次考核會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復民安國小亦函覆:「旨揭會議所記載陳主任(按即被上訴人)發言部份,確有相關發言內容」等語,亦有該校110年10月13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1081660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均非真實,業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請假天數明細表,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7時47分、104年12月1日13時11分、104年12月3日12時16分提出104年12月2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為事假之假單(下稱104年12月2日事假假單),經特教組長、輔導組長、專任輔導教師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復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11時19分、同日11時27分、11時33分另分別送出104年10月22日8時至12時、104年10月23日8時至16時30分、104年12月2日12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均為「病假」之假單(下分別稱104年10月22日上午病假假單、104年10月23日病假假單、104年12月2日下午病假假單),經人事主任即被上訴人以:「尚未請假部分:10/22(四)上午、10/23(五)全天及12/2(三)全天請以簽陳或報告方式,提請校長同意後再至校務系統請假」為由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395至399頁);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11日17時37分送出104年10月22日8時至12時之假別為「休假」之假單(下稱104年10月22日上午休假假單),經輔導主任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又於105年4月25日16時30分送出104年10月23日病假假單,經被上訴人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21日13時58分、105年7月11日11時40分、105年7月22日10時44分送出104年10月23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均為「休假」之假單(下稱104年10月23日休假假單),經特教組長、輔導主任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16時32分、105年4月26日13時48分提出104年12月2日12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均為「休假」之假單(下稱104年12月2日下午休假假單),經被上訴人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13時56分、105年7月11日11時42分、105年7月22日10時48分提出104年12月2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為休假之假單(下稱104年12月2日休假假單),經特教組長、輔導主任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11時36分提出104年12月7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為病假之假單(下稱104年12月7日病假假單),經輔導組長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16時53分提出105年1月20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為事假之假單(下稱105年1月20日事假假單),經職工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16時6分、105年1月27日14時13分提出105年1月26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別為事假之假單(下稱105年1月26日事假假單),經輔導主任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11時2分提出105年3月30日8時至12時假別為補休之假單(下稱105年3月30日補休假單),經特教組長退回假單(見本院卷第235頁),足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23日全日、12月2日全日、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26日全日、3月30日上午之請假程序均未經核准完成。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表(下稱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表),其上記載「104.10.22上午」、「104.10.23全日」、「104.12.2全日」、「104.12.7全日」、「105.1.20全日」、「105.1.26全日」、「105.3.30上午」,上訴人均「當日未出勤」,且工作進度均有未完成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民安國小於另案本院109年度簡上第72號案件中亦函覆本院:『「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該表係為104學年度期間,由林聿湘小姐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林師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有該校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342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二審卷第87至94頁),則被上訴人既係參酌民安國小輔導室主任就上訴人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一案提出之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表暨上訴人於請假系統之請假紀錄,而於107年7月13日考核會陳述如附表所示「包括主任包括組長,都來跟我們反應說,如果說某某人的話喔,讓他考四條一款的話,那實在是太不公平了」、「你從10月16號開始,10月16號是禮拜五,到隔個禮拜五23或22,你整個禮拜都不在,...後來發現你2天半沒有請假,那2天半沒有請假,後來的話,你有補請假,其中有一天,我們不小心把它點出去,就剩下一天半」、「經人事室清查假單方發現該師2.5天沒有請假,遂簽辦請她說明,至於後面3.5日簽是發現該師後補請假,但假單被退回了」等言論內容,尚屬依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非為自行杜撰捏造,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係不小心按錯電子請假系統,被上訴人未確認「教師到校是否有打卡或簽名記錄」、「是否和當事人當面確認」、「學校是否有巡堂記錄」、「是否和各處室組長、假單職務代理人或主管確認」、「是否查明有課務在上課」,逕認定上訴人曠職,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惟教師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對於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教師之事假、病假、休假請假日數均有限制,倘教師有到校執行職務,衡諸常情,自無填具假單請假而影響自身權益之理,上訴人時任民安國小之資料組長,從事行政職,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難信有送出錯誤假單而未為立即撤銷之可能;況參以上訴人之上開請假記錄,亦見上訴人於104、105年間送出104年10月22日上午病假假單1次、104年10月22日上午休假假單1次、104年10月23日病假假單2次、104年10月23日休假假單3次、104年12月2日下午病假假單1次、104年12月2日下午休假假單2次、104年12月2日事假假單3次、104年12月2日休假假單3次、105年1月26日事假假單2次,多次送出相同請假期間之假單,就相同請假期間亦不斷變動請假之假別,可認上訴人甚關心其自身請假之狀況,上訴人所稱係不小心按錯電子請假系統云云,洵難採信,故自上訴人請假紀錄之外觀即足使人相信其確有請假之情事;復民安國小人事室於105年6月22日亦曾以簽呈會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104年10月22日上午、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共2日4小時補請假部分提出檢討報告,另就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30日上午請假部分提出當日已來上班之佐證,惟上訴人拒絕簽收,有105年6月22日簽、便簽暨公文簽收單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之人事室已向上訴人查證,惟上訴人未予簽收亦未提出到校上班之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查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難憑採。

㈣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30日簽辦公文之簽辦歷程表以證明其於上開日期有在校辦公之事,惟該簽辦歷程表之列印日期為110年9月16日至17日,又簽辦單位未有人事室或人事主任(見本院二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見上訴人係於本案起訴後方調得上開資料,又被上訴人並未會辦上開公文,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考核會時知悉上訴人有簽辦上開公文之事;另申評會固於107年1月間撤銷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故未到校之記過1次處分,惟評議理由係載:「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無非係以申訴人有曠職記錄為斷,...,惟學校迄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回覆,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自屬重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見本院原審卷第107頁),可見其評議內容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有無曠職之事;又民安國小於109年3月16日雖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1353號函覆上訴人:「對於臺端於本校服務期間,104年10月22日上午、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30日上午,本校均未核予臺端曠職登記,特此證明」(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惟此亦僅得說明民安國小嗣未對上訴人為曠職登記。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考核會依據上訴人之請假紀錄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表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即屬不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因為我們從各方面考量的話,包括主任包括組長,都來跟我們反應說,如果說某某人的話喔,讓他考四條一款的話,那實在是太不公平了 2 後來我們查的結果是,你從10月16號開始,10月16號是禮拜五,到隔個禮拜五23或22,你整個禮拜都不在,然後,我們去查你請假期間,後來發現你2天半沒有請假,那2天半沒有請假,後來的話,你有補請假,其中有一天,我們不小心把它點出去,就剩下一天半 3 林師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3日有8日的時間一直請假,難道姜主任說你一週未到是錯的嗎?林師當時的請假紀錄在校務行政系統都清楚可見,這曠職案是姜主任於當年的主管會議提出,經人事室清查假單方發現該師2.5天沒有請假,遂簽辦請她說明,至於後面3.5日簽是發現該師後補請假,但假單被退回了,請她補請假,2份文都有會辦她,請她提出書面說明當時人是否有來?為何不在辦公室?她皆拒簽收公文也不提出相關意見陳述,105年7月1日考核會開會通知單也都拒簽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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