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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8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謝依庭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任職於民安國小,104年度擔任資料組長期間因曠職6日(104年10月22日上午4小時、104年10月23日全日、104年12月2日全日、104年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05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4小時),經民安國小105年7月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在案。嗣經原告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申訴有理由,由民安國小另為適法之處理,民安國小遂於107年7月13日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針對104年12月2日曠職乙事,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其餘5日則未核予原告曠職登記。姜儒林係原告時任資料組長之直屬主管,因原告請假未經學校准假即無故到校情形而製作系爭文件,並提報予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審議,原告認文件涉犯偽造文書,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姜儒林於該案之陳述亦僅係釐清案情,並無不實陳述,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陳勝順之行為時間均為104年至105年,距今已7年有餘,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且陳勝順所為係因其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人事主任,依法令行使職務,提報相關資料給予考核會審議,就原告出勤紀錄是否構成曠職抑或應否懲處,均非陳勝順得以認定,是陳勝順自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以相同或類似主張及理由對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以姜儒林偽造系爭文件,並在系爭文件上為不實登載乙節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姜儒林係基於職務根據事實判斷原告未出勤,並向民安國小陳報系爭文件,難認姜儒林有何明知係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不起訴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可認姜儒林製作系爭文件係本於職權,而無偽造或為不實登載等情,又原告主張姜儒林偽造系爭文件,並在系爭文件上為不實登載等節,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姜儒林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案件中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姜儒林係該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復依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回答系爭文件之製作依據為何,並無任何不法,復依該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姜儒林在該偵查程序中有何不實陳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本院自無從以原告自行臆測之詞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主張110年4月27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108162358號函、110年10月13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108166094號函上記載陳勝順不實言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查,110年4月27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108162358號函係民安國小函覆檢察官之內容,並未記載有關陳勝順或姜儒林之言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54頁至55頁),前開回函自與被告無關。又110年10月13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108166094號函係民安國小於另案函覆本院陳勝順於考核會之發言內容,惟陳勝順發言內容非為自行杜撰捏造,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調查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90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中另主張姜儒林及陳勝順對其104年及105年請假有處理不當行為部分,該事實或與原告前向姜儒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或與原告前向陳勝順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6頁、第75頁至80頁)。復原告主張:陳勝順未盡查核義務,以系爭文件認定並提報原告曠職,並於訴訟中不實指控原告及行使系爭文件;及系爭文件有侵害其名譽,或陳勝順於108年11月20日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文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部分之事實則與原告前向陳勝順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主張之事實相同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74頁)。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與前案相同,原告即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到院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212頁),惟被告與原告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83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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