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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告
謝金良即皇新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游輝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至被告經營之汽車商行選購中古汽車,經被告員工游輝奕介紹,而選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原告並當場給付定金1 萬元及手續費1,000 元,並交付雙證件以辦理過戶事宜,因原告購車款不足,遂委任被告處理餘款46萬元之全額貸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隨即連繫訴外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之員工王偉州辦理貸款,王偉州則請訴外人葉欣璋到場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等文件,經游輝奕在系爭抵押契約書讓與人方簽名,原告在乙方簽名,表示被告讓與系爭汽車之價金債權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支付餘款46萬元予被告之意旨,復由葉欣璋攜回上開文件辦理貸款。嗣於102 年11月13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亦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44,762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惟該案另認定原告與裕融公司間之貸款契約有效而無法解除,然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即向被告表示不貸款亦不購買系爭汽車而取回雙證件,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點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不貸款,被告僅向原告告知可能是中租、裕融、和潤及湧立等公司要原告自己查,未幫原告處理,甚於同日將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雙證件影本傳真給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裕融公司於收齊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於同日完成撥款,並於102 年11月19日完成設定動產擔保,致貸款契約無法解除。又裕融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拍賣系爭汽車得款315,238 元,另裕融公司所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2 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45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104 年度北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197,270 元,加計利息97,824元,共295,094 元,且原告亦支出訂金1 萬元及第1 期貸款10,980元,是計受有171,312 元之損害。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未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仍辦理系爭貸款契約,違法讓與系爭汽車之價金債權予裕融公司,應為無效,且提供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予裕融公司作為抵押物,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另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詎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通知裕融公司取消貸款契約,致系爭貸款契約無法解除,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僅是協助原告找裕融公司貸款,又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表示不買車後,游輝奕即請原告打電話給王偉洲說明此事,因有個人資料問題,故無法幫原告打電話,需由原告自己處理,又游輝奕於102 年11月14日係中午才上班,亦未處理此事,而過程中被告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都是游輝奕處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至被告經營之汽車商行選購中古汽車,經被告員工游輝奕介紹而選定系爭汽車,雙方旋於當晚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7萬元,原告當場交付定金1 萬元及手續費1,000 元,餘款部分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亦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於同年月13日晚間原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一事後,被告卻未通知裕融公司取消貸款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事宜?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於該案就「系爭買賣合約是否無效?如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認定因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47萬元等事項已為合致,原告並交付1 萬元之定金,故系爭買賣合約係為有效,惟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條有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亦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之定金1 萬元及102 年11月14日受領原告向裕融公司之貸款45萬元合計46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裕融公司將系爭汽車拍賣得款315,238 元,致被告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清償之利益,原告所受之利益應為144,762 元(460,000 元-315,238 元=144,762 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62 元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另案當事人與本件均為同一,是該爭點已為另案法院所認定,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應就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應認系爭買賣合約係為有效,於102 年11月13日方經原告合法解除。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猶讓與系爭汽車之價金債權予裕融公司,且提供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予裕融公司作為抵押物,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被告員工游輝奕、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即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於同日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斯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自難認游輝奕有何知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再者,系爭汽車經裕融公司聲請拍賣得款315,238 元,使原告受有清償之利益,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如前,難認原告因而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事宜?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2.原告固以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等語,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授權甲方(按即被告)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簽名」,足見委任範圍僅在協同銀行進行徵信及代刻印章之特定事項,尚非辦理貸款契約之一切事宜;又證人即湧立公司員工葉欣璋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幫客人辦理汽車貸款的業務,主要與裕融公司、中租公司、和潤公司合作,當天我接到王偉州通知有一個保在天皇汽車,請我過去幫忙對保,我即到車行對保,我請原告拿雙證件核對身份,之後讓他簽貸款文件,並表示隔天會有1 位王先生與原告聯絡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湧立公司員工王偉州於另案民事案件亦證稱:我是招攬業務,消費者到中古車商買車,車商會找我們,我們會與客人作對保動作,將審核資料交給裕融公司審核,102 年11月11日我是請同事葉欣璋處理,當晚葉欣璋把原告對保的資料交給我,讓我與原告聯絡,隔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跟他說要送件,並說明他貸多少金額、期數、每月應付金額等貸款內容,及他的基本資料,審查小姐會與原告核對資料,審核出來會再打電話給原告,13日審核結果原告貸款額度不夠,接近中午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貸款下來多少,下午小姐會再與他核對1 次金額,當日下午小姐照會完,我就通知車行貸款好了,他們可以去辦理過戶,而當時晚上7 點多,我在機場接到游輝奕的電話表示原告買車的事被父親知道,父親不讓他買,請我去瞭解,我就打電話詢問原告情形,我說是否可以給我你父親的電話,原告就說他自己處理,因原告沒有說不買,之後我們繼續辦貸款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94至96頁);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表示:貸款部分不是與游輝奕談的,是貸款業務跟我接洽,當天簽完名後,葉欣璋拿1 張便條紙給我,上面寫王先生與電話,要我聯絡王先生,我問貸款金額、利率等細節部分,葉欣璋表示王先生會告訴我,13日中午過後王偉州有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小姐會來與我照會,並教我如何與小姐對話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足見本件因原告有貸款需求,被告遂聯繫湧立公司員工前來為原告辦理貸款,而本件實際協助原告填寫申貸文件、送件、接洽貸款金額及利率、協同裕融公司進行徵信者實係湧立公司之員工,尚非被告,應認原告實際委託辦理貸款之主要事務者應係湧立公司,而非被告;況原告於另案對王偉州提起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中亦陳稱與湧立公司有委任契約,王偉州是處理業務的員工,所以也有委任契約等語,該案判決亦認定原告與湧立公司間係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王偉州為湧立公司之使用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益徵原告委託辦理汽車貸款者應係湧立公司。另被告縱有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款事宜,惟其受任範圍應僅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協同銀行徵信」、「代刻印章」之事項,又本件裕融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13日即對原告進行徵信,13日即已決定核貸金額、利率,亦據證人王偉州證述如前,且有另案民事卷宗所附裕融公司錄音譯文、核貸建議書等件可稽,是被告業已完成受任之事務,至嗣後湧立公司繼續辦理系爭貸款,則係原告與湧立公司間委任契約之事,難謂屬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則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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