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 原告
- 吳孟學
- 被告
-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靖騰、被告顏勝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顏勝閔部分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靖騰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雖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然其仍為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所認定之共犯即共同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尚屬適法。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 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訴外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被告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二)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綽號:盧大哥)等人,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投資人包括原告在內之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有計畫惡意欺瞞,致伊無法明確判斷風險,原告共投資30萬6000元,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受有30萬6 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6 千元之金錢損失,而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6 千元等語,被告則未出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若可,則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8 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犯罪情形如下:
1、被告(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與被告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引介堂弟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2、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與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3、又被告與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曹晏甄、林致宇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本件原告主張投資上述金額,致受有損失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上述金額之損失,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金額,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30萬6 千元之損失,且上開損失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定108 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