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
- 原告
- 王信淵
- 被告
- 劉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投資需要,向原告請求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並表示借名登記後續所有不動產有關之貸款及所有稅金,願無條件支付至解除借名登記為止,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5日完成借名登記,惟被告於103年6月14日、103年7月14日仍要求原告支付房貸各3萬元,原告亦先行繳納,但此為被告先前承諾負擔之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9年12月4日減縮),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被告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墊房屋貸款之情事,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當初所有家庭與個人支出皆係被告以現金的方式交由原告處理,倘若原告能證明支付貸款之款項確為原告支出而非被告支付,被告願意償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屋之貸款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被告有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借名登記期間支付房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承諾於借名登記期間支付房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明甚詳,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憑,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且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繳納名下所有房屋之房貸利息本屬房屋所有人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房貸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於借名登記期間代為繳納房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即無從依契約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房貸費用。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承諾於借名登記期間支付房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