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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周士傑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告
沈勁廷
訴訟代理人
陳婉珍
被告
鄭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憲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鄭憲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憲鴻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弄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沈勁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閃避前方他車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之行為,及被告鄭蕙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1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2月15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長達6日,休養期間約3個月,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沈勁廷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沈勁廷則辯以:因為前方貨車,造成被告沈勁廷與原告擦撞,原告請求太高,被告沈勁廷並沒有過失各等語。

三、被告鄭憲鴻則辯以:原告開太快,請求鑑定,責任推給被告鄭憲鴻不對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鄭憲鴻於警詢時陳稱:「(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外線車道,快至肇事地約10公尺左右,我就打方向燈,由外線變換到中線車道,並直行往前約10公尺左右,突然就聽到右側有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發現為655-KWD及631-HYA發生碰撞,但我未與655-KWD及631-HYA發生任何碰撞。」各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時,655-KWD不知何原因就偏向我直行的方向,我看見時就先行往左側閃避,但還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但未與1516-PD發生碰撞。」各等語;被告沈勁廷於警詢時陳稱:「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第2車道,至肇事地時,1516-PD小貨車當時在我的正前方並打方向燈,我以為他是要左轉,就慢慢靠近我的車道,我看見時就按喇叭並減速,往內線靠時突然又遭後方631-HYA的機車碰撞而倒地,但我未與1516-PD的小貨車發生碰撞。」各等語。足見被告鄭憲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沈勁廷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見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憲鴻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憲鴻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1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2月15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長達6日,休養期間約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而依107年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手術後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另依108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手術後一個月不宜搬遷重物與劇烈活動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原告確實需休養3個月,故其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憲鴻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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