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 原告
- 劉芳妤
- 被告
- 江明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中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 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4,200 元。嗣後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轉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8 年1 月間每月租金調整為4,500 元,惟被告竟自109 年3 月2 日起要求原告立即搬離系爭房屋,復於109 年4 月1 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樓下之大門門鎖,未交付鑰匙予原告,致原告自斯時起不能進入,妨害原告就系爭房間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在外住宿,額外支出伙食費,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住宿費用:109 年3 月起至10月止,每月5,000 元,總計40,000元(計算式:5,000 元8 月)。⑵伙食費:每日多出額外伙食費開銷150 元,總計37,200元(計算式:150 元31日8 月)。⑶精神慰撫金:422,8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1 年,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每月租金4,200 元。嗣於107 年1 月1 日,被告提早告知不同意繼續簽約,然於107 年2 月22日租期屆至時,原告卻拒絕搬遷,並堅持繳納房租,並向被告口頭說明自己尚未找到房屋,以各種藉口拖延搬離,仍居住在屋內。被告只好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遂轉為不定期租約,嗣於108 年1 月,雙方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4,500 元。
(二)其後因被告母親要居住系爭房屋,被告自108 年3 月起,有反覆口頭告知原告要收回自住,嗣於108 年9 月間,因被告女兒懷孕且無處居住,遂向原告表示欲收回供被告女兒自住,並請求原告必須於109 年2 月底返還房屋,以便及時重新裝潢,當時原告口頭承諾並答應一定會搬遷,卻未有任何搬遷行動。至109 年3 月1 日,被告開始動工,原告仍不返還房屋,不承認上開承諾,並用各種方法威嚇被告不搬遷,惡意捏造事實,不斷報警,搗亂施工現場,被告無奈之下,只好依民法第450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9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清積欠之109 年1 月、2 月份租金,並表明收回自用,終止租約,請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前搬遷,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因被告之孫子需要有地方安置,被告要儘快翻修系爭房屋供女兒一家人居住,迫在眉睫,不得已乃訴諸法律,另案訴請原告返還房屋,經鈞院審理後,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959 號民事宣示筆錄判決被告勝訴,然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合議庭審理中。可知被告係依法終止租約,提前告知搬離之期限,並已依司法程序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係在行使身為房東之權利,有憑有據,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遭受到何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之性質乙節: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號4 樓房屋中一間房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租金每月4,200 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4,200 元。嗣後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於108 年1 月間每月租金調整為4,5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 至161 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已確定終止乙節:
1、被告抗辯因被告母親要居住系爭房屋,被告自108 年3 月起,有反覆口頭告知原告要收回自住,嗣於108 年9 月間,因被告女兒懷孕且無處居住,遂向原告表示欲收回供被告女兒自住,並請求原告必須於109 年2 月底返還房屋,以便及時重新裝潢,當時原告口頭承諾並答應一定會搬遷,卻未有任何搬遷行動,且未依約繳納109 年1 月、2 月份租金,被告遂依民法第450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9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清欠繳之109 年1 月、2 月租金,並表明收回自用,終止租約,請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前搬遷,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乙節,雖已提出被告109 年3 月9 日手寫公告、被告懷孕照片、孕婦健康手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案卷第165 至179 頁),然原告則否認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主張被告並未明確表明自住之理由,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經查:
⑴按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本文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為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且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或作其他事業之使用者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條款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準此,出租人如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房屋,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 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於108 年3 月間係因欲供其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屋,始向原告為收回自住之表示,嗣於108 年9 月間因被告女兒懷孕且無處居住,遂向原告表示欲收回供被告女兒自住云云,然就被告之母親或女兒是否為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家屬,以及客觀上被告收回自住之正當、必要性等節,並未據被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抗辯其因欲收回系爭房屋由其母親或女兒居住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次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又終止契約之通知,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欲終止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清欠繳之109 年1 月、2 月租金,並表明收回自用,終止租約,請求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前搬遷云云,然原告是否確有收到被告為收回自住之意思表示,此並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其他證據為證,且被告並未於至少一個月前將此情通知原告,則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09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亦有疑義。
⑶另觀諸上開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手寫公告「存證信函」,其上僅表明:「房客劉芳妤,三個月前即告知搬離,房客劉芳妤也答應搬離,至今已三個月了,還不肯搬離,今寄存證信函即時搬離,若不搬離,因整修房屋有所失竊或損害,不予賠償! 註:因房屋老舊需整修,一年多前即告知,房客亦不理不睬,有霸佔房東房屋之嫌疑,若不搬離! 一切法律行為自負! 」觀遍此存證信函,其上並無任何催告後之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前已合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另案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959 號審理後,已於109 年8 月4 日判決被告勝訴,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959 號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並有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卷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55至119 頁),堪以認定。然原告已就該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存續與否、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之歸屬等權利義務關係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案訴請返還房屋,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或終止時間為何之影響如何,亦均有待該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始能獲得釐清。況如上所述,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亦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已確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致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樓下之大門門鎖,未交付鑰匙予原告,致原告自斯時起不能進入,妨害原告就系爭房間之使用,並致原告在外住宿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以認定。
(四)被告就原告因更換門鎖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意終止,且被告所為終止,是否已合法生效,既尚未經本院就上述兩造間另案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即無從透過私力救濟途徑,擅自透過更換門鎖之方法令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而須待獲得上開事件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卻擅自於109 年4 月1 日更換系爭房屋樓下之大門門鎖後,既未交付鑰匙予原告,致原告自斯時起不能進入,不問原告是否另行租屋代替,均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契約上權利;而房屋之使用通常需支付租金為代價,即具有經濟效益得予商業化,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可能性遭被告以換鎖之方式剝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並得以同樣等級房間之租金為評價標準。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住宿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遭被告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以後,便住於網咖,直至109 年10月為止,仍一直居住該處,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住宿費之損害部分,主張每個月住宿費以5,000 元為計算標準,雖未提出住宿費之支出單據,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具體受損金額,然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目前社會情狀,現網咖費用多落於每小時約30元至60元,則原告依一個月住宿費5,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109 年4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共計35,000元(計算式:5,000 元7 月= 3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2、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網咖住宿期間額外支出伙食費,每日數額為150 元,109 年3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總金額為37,2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不論有無本件事件之發生,平日生活均須支出伙食費用,伙食費乃原告為延續其生命而選擇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所謂額外支出伙食費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亦有50年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然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樓下大門門鎖後未交予原告鑰匙,僅致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生命、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益,自不得轉化為精神損害賠償。亦即,被告所侵害者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且原告就被告所為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以及原告何種人格權業已受損之相關證據,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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