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邱瑩勳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新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對原告於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 950號裁定,系爭事件並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確定,被告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事件早於100年12月8日即告確定,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債權顯已逾民法第 137條所規定之 5年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被告以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判決意旨,系爭事件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時效請求權。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嗣於 109年12月18日收取本院核發之扣押薪資命令,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按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起算日減縮至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到達前5年即104年12月18日,故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權並無原告所主張逾15年時效等情,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之主張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事件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事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事件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觀之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見系爭執行卷),系爭事件之本金債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100年12月8日起算,至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事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當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本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事件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12月8日確定後,被告至109年12月9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系確定判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系爭執行卷),是系爭事件關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如前述。惟系爭事件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於109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逾回溯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4年12月9日前所生利息,至系爭債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時效未完成,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以系爭事件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事件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被告就系爭事件關於104年12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確因罹於 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致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至系爭事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於104年12月9日以前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其餘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則未完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 300,000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其中1,148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 5,290元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