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江圓玉
- 訴訟代理人
- 藍銘洋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徐清鑫
- 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動產,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就兩造間 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 10864號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係主張其就系爭和解筆錄對相對人之債務,因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而消滅等語,惟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上揭抵銷抗辯之主張無理由,且聲請人其他主張均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而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可稽,是系爭訴訟既經駁回,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