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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維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維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竊盜地點」欄所示住宅,以如附表一「竊盜方式及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因許謝麗招、楊芸菲及劉逸秋發現遭人竊取財物之情,分別報警處理,復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芸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菲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就發現遭竊財物及經過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兼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維城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爰認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維城固坦承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至42分許出現在萬安街82號6樓至96號6樓之頂樓間通道,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覺得莫名其妙,伊住在附近,時常出沒該路段,也很常前往萬安街。當天是否有人要委託伊去該處做室內裝修,伊忘記了,因為在這個時間後,伊有生一個很嚴重的病,在加護病房快兩週,是流感導致腦膜炎,所以很多事情真的沒印象。可能那天是要去看工作,跟客人有約,去那邊做工作查訪。監視器雖然拍到伊出現在那邊82號,但有拍到伊真的沒有往84、86、90號,甚至98號的遭竊方向走。84號要到90號那邊,也隔絕起來,那邊有欄杆,沒辦法走過去。伊只是在頂樓水塔看,因為伊做室內裝修,之後伊往那邊下去就走了。許謝麗招當庭說過,看到的竊嫌不是伊,她看到的竊嫌比較胖,而伊比較瘦,我不知道為什麼楊芸菲沒親眼看到竊嫌,作證卻可以說就是伊,她的轉達者許謝麗招,在一審跟伊面對面,都說不是我了,為何楊芸菲可以一口咬定竊嫌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亦略以:告訴人楊芸菲所稱之案發時間不明,且案發現場並無採得被告任何生物跡證,顯無證據可證被告為本件犯行;證人許謝麗招於案發當時所見之人顯非被告,本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原審竟反將證人對於竊賊穿著之衣物、款式顯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證據裁判原則;被害人劉逸秋根本未見過竊嫌,亦未指認被告即係犯竊取其住處物品之人,豈能遽此率認被告有何涉犯該處竊盜犯行之人;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離案發地址之新北市○○區○○街00號處,僅有350公尺而已,此係被告之平日生活圈。再被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也經常依據業者需求前往現場,查看屋內需裝修或修繕之情況,故被告縱使曾於本案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址附近,亦屬正常,尚難遽此率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且依原審卷第127至13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也只看到被告在現場82至84號間通道走動,並沒有往新莊分局手繪圖示說往92或98號案發場走去,又依上開畫面照片,被告無論進去或離開時,手上沒有拿任何物品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有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至42分許出現在萬安街82號6樓至96號6樓之頂樓間通道,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0、72、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及新莊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1768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35151號偵卷第22、26、29至30、37頁、本院卷第104、106至108頁);又被害人許謝麗招、劉逸秋及告訴人楊芸菲,分別於案發當日或之後發現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附表一之「竊盜地點」欄所示地點遭竊,且被害人劉逸秋之住宅鐵門之鎖遭不明物品破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謝麗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35151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逸秋於警詢時(見35151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芸菲指陳遭竊位置照片2張、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頂樓曬衣處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9586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劉逸秋住處門鎖遭破壞情形照片共12張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35151偵卷第21、27頁、原審易字卷第177至185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此足認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許謝麗招頂樓加蓋門外之陽台、告訴人楊芸菲住處及被害人劉逸秋住處,確均有遭人侵入並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被害人劉逸秋住處鑲在鐵門上之鎖,確有遭人以不明物品破壞後,侵入其住家行竊之情形。至告訴人楊芸菲於警詢時所陳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點,其上原先記載「07時」固經2線刪除而改為「19時」(見35151偵卷第7頁),然經本院函詢新莊分局關於此部分刪改之情形為何,經該分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說明:更改原因為請被害人描述發現時間時,被害人所述為7點30分,但未說明清楚為夜間07時30分,故疏忽誤打為07時。事後發現內容有誤,遂更改為19時30分,為製作該筆錄之員警本人所更改,更改部分未請被害人簽名蓋章也未蓋職章等語,有新莊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176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準此,可認告訴人楊芸菲所稱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點並非不明,而係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發現物品遭竊,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告訴人楊芸菲所稱之案發時間不明。並以如係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發現物品遭竊,進而延伸被告不可能於該物品失竊後之當日下午再到該處行竊云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二)又案發當日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84號6樓及萬安街67巷、77巷之監視器錄影,復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1.上午11時12分10秒(見35151偵卷第22頁圖3)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四維路某段。畫面顯示時間於11:12:10時,1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長袖格子衫、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路段。

2.上午11時14分13秒(35151偵卷第22頁圖4)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民安路188巷3弄往四維路。畫面顯示時間於11:12:57至11:15:46時,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長袖格子襯衫之男子自畫面右方騎車至遠傳電信店家門前停放後調整機車位置,脫下格子襯衫後,可見該男子穿著1件深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約2分鐘後朝畫面右方行走離去。

3.上午11時19分至上午11時56分間(見35151偵卷第23頁圖6)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街57巷口往30巷。畫面顯示時間於11:19:57至11:20:00時,可見1名穿著深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穿越畫面中之十字路口後離去。

4.上午11時57分(進入)至中午12時10分(出現)(見35151偵卷第24至25頁圖8、9、10)

①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街與萬安街77巷路口。畫面顯示時間於11:56:34至11:57:15時,1名穿著深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朝萬安街66號-68號門口走去並進入該處。

②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街與萬安街77巷路口。畫面顯示時間於12:10:30至12:10:59時,男子自萬安街66號-68號門口處出來朝畫面中間道路走近後左轉進入萬安街52號-54號。

5.下午1時39分至1時42分(見35151偵卷第26頁圖11、12)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拍攝方向為新莊區萬安街84號-94號頂樓陽台。畫面顯示時間於13:39:41至13:40:01,可見有個黑髮、瀏海較長且往上梳露出額頭、穿著深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右手持一寶特瓶,自畫面中上方走到陽台,並向畫面下方走進畫面右方門邊之巷道內;畫面顯示時間於13:41:58至13:42:11,男子自畫面中門邊之巷道內走出,男子站立於畫面中間陽台處數秒後循原路徑離開畫面。

6.下午2時12分(見35151偵卷第27頁圖13)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為萬安街90號1樓前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於14:16:00至14:16:50時(監視器誤差4分鐘),可見1名頭髮偏長、穿著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紅色鐵門走出後站立在騎樓下方,雙手將頭髮往後撥弄並朝外四處張望後復返回紅色鐵門內。

7.下午3時14分(見35151偵卷第28頁圖15)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為萬安街90號1樓前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於15:18:17至15:18:35時(監視器誤差4分鐘),可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紅色鐵門走出後右轉沿騎樓行走後離開畫面。

8.下午3時16分(見35151偵卷第28頁圖16)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102巷20號往102巷。畫面顯示時間於15:16:37至15:16:50時,1名穿著藍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手提袋子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穿越馬路並朝畫面右方行走離開畫面。

9.下午3時49分(見35151偵卷第29頁圖17)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四維停車場往四維97巷口。畫面顯示時間於15:49:49至15:49:56時,可見1名頭髮瀏海偏長、穿著白色短袖POLO衫、深色七分短褲、深色鞋子、左手拿著1個手提袋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販賣金桔檸檬、甘蔗汁之攤位處側身走出,行走在道路上朝畫面左方離去。

10.下午3時52分至3時54分(見35151偵卷第29至30頁圖18、19)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民安路188巷3弄往四維路。畫面顯示時間於15:52:18至15:54:28時,1名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走至遠傳電信店家門前停放機車的位置,穿上1件顏色較深的長袖外衣、戴上淺色安全帽後,向畫面右方轉彎方向行駛自畫面左下離去,此時可見被告穿著之長袖外衣為1件格子襯衫,與上開11:12:10所穿著之長袖格子襯衫相符。以上情節,均有案件過程時間表1紙、原審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35151偵卷第20、22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2、127至132頁、錄影光碟置於35151偵卷存放袋內)。是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2.所示該名男子脫去長袖格子襯衫後,身著深色短袖T恤,即自被告停放機車處離去;而該男子與監視錄影畫面3.、4.①②所示身穿深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及深色鞋子,行經新莊區萬安街57號巷口並往新莊區萬安街59號至68號之方向行走之男子,無論係身穿之上衣、長褲、鞋子、身型及走路之態樣均相同,應為同一男子;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9分至42分許即如監視錄影畫面5.所示在新莊區萬安街82號6樓至96號6樓之頂樓間通道出現時,其所身穿之深色上衣、長褲,即與監視錄影畫面2.、3.、4.①②所示男子之衣著均相同,且身型均偏瘦,容貌均為膚色偏白、臉型瘦長、頭髮旁分、瀏海偏長等特徵均極為相似,已足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2.、3.、4.①②所示行經新莊區萬安街59號至68號之男子。

(三)復觀之被害人即證人許謝麗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萬安街98號6樓(頂樓加蓋)屋內玩電腦,窗戶是半開,從窗戶看見有1個男人在伊家門口外,頭低低的在拿襪子,他拿了就往比較少號碼的92號那邊過去。當時伊先生在頂樓加蓋外面跟別人講話,伊家的門沒有關,伊先生講完過來,伊就走過去跟伊先生說,剛才好像有個人拿伊家的襪子,此時伊轉頭過去看,剛好看見有個男人蹲在90號或92號頂樓的門口,在那邊開門且打不開,伊先生就走了過去,該男人看到伊先生過去就跑了。嗣伊女兒返家,說她先生的藍色短袖POLO衫少1件,而該藍色短袖POLO衫是偵卷第27頁上方黃色圈圈那個人所穿的藍色衣服(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6.)等語(見35151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59頁),並對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圖13照片1張及原審上述勘驗結果6.所示(見35151偵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足認該名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即為竊取該衣、襪之人。至證人許謝麗招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案發當下見竊賊身穿藍色之POLO衫偷襪子。我女兒回家時說她先生的POLO衫少1件,她說是綠色的工作服云云,惟其經原審就此等部分訊問後亦釋明:伊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應該是藍色的。在90或92號頂樓門口看到那人那時還不是穿該藍色上衣,伊現在忘記他穿什麼顏色,應該是深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9頁),是證人許謝麗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有前開所述些許不一致之處,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釋明不一致之處之原因,且其縱因時間相隔而有不復記憶情形,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上述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亦足以佐證證人許謝麗招就此釋明後之證述尚非虛假,故認應可採信,則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許謝麗招於案發當時所見之人顯非被告,本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原審竟反將證人對於竊賊穿著之衣物、款式顯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證據裁判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6.所示該名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再度進入萬安街90號1樓前之鐵門時,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然該男子於監視錄影畫面7.、8.所示離開後,行經萬安路102巷20號往萬安路102巷方向前進時,手上已增加1提袋;又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9.所示,可見1名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深色褲子、深色鞋子之男子,手提提袋行經四維停車場往四維路47巷之巷口離去,該名男子隨後出現於被告前開停放機車之地點,並騎乘機車離去,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是經比對上揭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與白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提之提袋形狀相似,該2人之身型、面容、髮型及走路之姿態亦均極為相似,顯見該2人應為同1人一情,亦堪認定。此外,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2分許,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騎乘機車離開四維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9.、10.所示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之上衣款式完全相同,且身型及走路之態樣亦十分相似,當可認被告即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及監視錄影畫面6.、7.、8.所示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綜上,應認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1.至10.所示之男子均為同1人,亦即被告,且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圖11、12照片所示之男子亦已自承:監視器拍到伊出現在那邊8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點前後,確曾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徘徊,且於證人許謝麗招察覺有竊賊之時點,亦曾進入並出現在萬安街82號6樓至96號6樓之頂樓間通道,又曾數度變裝,是其行跡確有可疑並有避免遭人察覺之嫌。依上可悉,竊取被害人許謝麗招住處衣、襪之人為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既如前述,而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與白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為同1人,且該人亦為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1.至10.所示之男子,亦如前述,則竊取被害人許謝麗招住處衣、襪之人,應可認定為被告。至證人許謝麗招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看到偷襪子的那個人臉比較多肉,當庭的被告比較瘦,不敢確定是否為偵卷第24頁所示這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0至161頁),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這個時間後,伊有生一個很嚴重的病,在加護病房快兩週,是流感導致腦膜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因此導致身形容貌改變,自有可能,且本件認定被告為竊取被害人許謝麗招住處衣、襪之人,並非僅以證人許謝麗招之證述為據,已如前述,是證人許謝麗招就此所陳,亦難認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就此辯稱:許謝麗招當庭說過,看到的竊嫌不是伊,她看到的竊嫌比較胖,而伊比較瘦云云,亦難採取。

(五)又觀之新莊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1768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平面圖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04、106至108頁),可認新莊區萬安街82號6樓至90號6樓之頂樓通道確屬相通;復依證人許謝麗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家(即新莊區萬安街98號6樓)在易字卷第127頁上方照片畫圈圈的地方。我們這邊的頂樓都是打通的,我們1棟樓約10戶,至少有4棟連在一起,有的有頂樓加蓋,有的沒有頂樓加蓋,但我們都會留通道讓人家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頁),可認新莊區萬安街98號6樓之頂樓亦可與新莊區萬安街82號6樓至90號6樓之頂樓通道相通,則被告就此空言辯稱:84號要到90號那邊,也隔絕起來,那邊有欄杆,沒辦法走過去云云,及辯護意旨就此辯稱:既然非許謝麗招之住所,許謝麗招又如何能辨識出該處為90號,既又稱頂樓都是打通的,又怎會稱至少有4棟是連在一起,顯然仍有幾棟未連通,故仍無從得知該地確實位置為何處?是否為案發現場?距離案發地之距離?是否有相連通之道路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新莊區萬安街98號6樓之頂樓既可與新莊區萬安街82號6樓至90號6樓之頂樓通道相通,則被告自新莊區萬安街98號6樓之曬衣架竊得被害人許謝麗招之衣、襪後,自可能再經由相通之頂樓平台前往其下住宅,而被害人劉逸秋住在萬安街92號4樓、告訴人楊芸菲住在萬安街90號5樓,均屬頂樓相通之範圍,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攝得被告之後在通道間及下樓後之情形,然此為該監視器架設於82號6樓頂樓處之拍攝角度及位置所必然,亦無從以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往84、86、90號,甚至98號的遭竊方向走云云,而謂被告即無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逸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家中下午3時前均有人在家,竊嫌應係於下午3時後破壞伊家門鎖進入等語(見35151偵卷第11頁),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6分進入萬安街90號1樓公寓,嗣於下午3時14分離開之時間相符,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6分在行經萬安路120巷時,手上亦提有提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從而,於案發當日下午,侵入被害人許謝麗招頂樓加蓋門外之陽台、告訴人楊芸菲住處及被害人劉逸秋住處並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人應為被告,當可認定。且被告既有數度變裝以避免遭人察覺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其心思縝密,則其行竊當時避免留下個人跡證以防追緝,自有可能,是本件於案發現場縱未採得被告之相關生物跡證,然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至證人即被害人劉逸秋於警詢時之指證,依上所述,係以其所述有人在家時點作為佐證財物遭竊時點前後亦與被告位於該處之時間相符,並非以其指證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即犯竊取其住處物品之人,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以: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在路邊及頂樓之人均非伊,伊未行竊。當天是否有人要委託伊去該處做室內裝修,伊忘記了,因為在這個時間後,伊有生一個很嚴重的病,在加護病房快兩週,是流感導致腦膜炎,所以很多事情真的沒印象。可能那天是要去看工作,跟客人有約,去那邊做工作查訪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也經常依據業者需求前往現場,查看屋內需裝修或修繕之情況,故被告縱使曾於本案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址附近,亦屬正常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是否於案發當日前往萬安街及出現在新莊區萬安路84號6樓至96號6樓之頂樓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當日有無至萬安街一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身穿格子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應該是伊沒錯,至於該頂樓監視器畫面則不清楚云云(見35151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則改稱:伊於案發當日未前往萬安街,是伊騎摩托車沒錯,但在頂樓拍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不是伊云云(見35151偵卷第3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家住在附近,時常出沒在該路段,1樓都是商家、洗衣服店,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騎乘機車的人是伊,且伊有朋友住在萬安街那邊,在頂樓的人很像伊,伊沒有否認該男子不是伊,這附近伊沒有認識的朋友,伊也沒有上去過該頂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伊也沒有說不是伊,只是影像很模糊,伊也想不起來伊當天去那邊幹嘛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度改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騎乘機車之人不是伊,在頂樓攝得畫面不是伊,伊沒有到過該地點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穿著格子襯衫騎乘機車、有無到過上址頂樓及其於新莊區萬安街附近有無認識之朋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已無足逕信為真。況被告雖曾稱其並未否認勘驗畫面之人非其本人,然被告至今始終無法交代其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究竟為何?為何騎車經過新莊區四維路、萬安街一帶?又倘被告確實因住在附近而常去萬安街1樓之商家消費,然被告仍無法明確解釋其為何會出現在萬安街公寓之頂樓?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復辯稱:可能那天是要去看工作,跟客人有約,去那邊做工作查訪。於本案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址附近,亦屬正常云云,然被告亦無從指明究竟是何人或何業主約其至該處進行工作查訪,則豈會在被告恰巧出現於萬安街84號6樓至96號6樓相通之頂樓後,該萬安街98號6樓、90號5樓及92號4樓之住宅即遭人侵入並竊取財物!再者,被告於當日上午抵達四維路停放機車時,尚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於當日下午2時後卻換裝為短袖藍色POLO衫,又於離開萬安街90號公寓後,手上提有提袋,復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時,又改穿白色短袖POLO衫,是被告無故進出公寓及短時間內數度換裝之行為,均與常情事理嚴重相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七)被告雖復辯稱:就算監視器拍到伊經過那些地方,亦不代表伊有去行竊,亦無攝得伊行竊過程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依原審卷第127至13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也只看到被告在現場82至84號間通道走動,並沒有往新莊分局手繪圖示說往92或98號案發場走去,又依上開畫面照片,被告無論進去或離開時,手上沒有拿任何物品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認定侵入被害人許謝麗招頂樓加蓋門外之陽台、告訴人楊芸菲住處及被害人劉逸秋住處並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人為被告之事證,及縱使監視錄影畫面未拍得被告行竊之行為,為該監視器架設於82號6樓頂樓處之拍攝角度及位置所必然,已均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下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倘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被害人許謝麗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住宅頂樓加蓋之門外平台竊盜部分,該處頂樓平台核屬公寓之一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告訴人楊芸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宅竊盜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破壞被害人劉逸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宅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住宅行竊部分,該鎖頭係鑲附於門內,屬於門之一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有2款加重事由,然依前開見解,仍只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劉逸秋財物部分之事實,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毀壞門扇竊盜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已供其充分行使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35151偵卷第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盜方式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 竊盜方式及財物     │ 原審主文                   │
│    │              │            │(告訴人)│                    │                            │
├──┼───────┼──────┼────┼──────────┼──────────────┤
│ 1  │民國105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  │徒手竊取置於屋外平台│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21日下午1時39 │萬安街98號6 │許謝麗招│曬衣架上之藍色短袖PO│,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後至2時12分 │樓(頂樓加蓋│        │LO衫1件、襪子1雙,得│                            │
│    │間之某時      │)門外      │        │手後離去。          │                            │
├──┼───────┼──────┼────┼──────────┼──────────────┤
│ 2  │105年10月21日 │新北市新莊區│告訴人  │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內│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下午3時至3時14│萬安街90號5 │楊芸菲  │,徒手竊取楊芸菲所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分間之某時    │樓內        │        │放置在其房間抽屜內之│                            │
│    │              │            │        │愛馬仕手錶1支、GUCCI│                            │
│    │              │            │        │手錶2支、黃金項鍊、 │                            │
│    │              │            │        │手鍊各1條、黃金戒指 │                            │
│    │              │            │        │1對、鑽石項鍊1條、  │                            │
│    │              │            │        │LV長皮夾1個、現金新 │                            │
│    │              │            │        │臺幣8萬元、人民幣8千│                            │
│    │              │            │        │元、美金3千元、日幣 │                            │
│    │              │            │        │30萬元,在客廳聚寶盆│                            │
│    │              │            │        │內竊取新臺幣50元硬幣│                            │
│    │              │            │        │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3  │105年10月21日 │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  │持不明之物品(未扣案│吳維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下午3時至3時14│萬安街92號4 │劉逸秋  │,無證據顯示是客觀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分間之某時    │樓內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毀壞│                            │
│    │              │            │        │門鎖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侵入住宅內│                            │
│    │              │            │        │,徒手竊取劉逸秋所有│                            │
│    │              │            │        │放置在房間抽屜皮包內│                            │
│    │              │            │        │之新臺幣3萬5千元現金│                            │
│    │              │            │        │、劉逸秋之子李楷國所│                            │
│    │              │            │        │置於房間抽屜內現金新│                            │
│    │              │            │        │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藍色短袖POLO衫上衣│ 壹 件  │
├──┼─────────┼────┤
│ 2  │襪子              │ 壹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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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愛馬仕手錶        │ 壹 支  │
├──┼─────────┼────┤
│ 4  │GUCCI手錶         │ 貳 支  │
├──┼─────────┼────┤
│ 5  │黃金項鍊          │ 壹 條  │
├──┼─────────┼────┤
│ 6  │黃金手鍊          │ 壹 條  │
├──┼─────────┼────┤
│ 7  │黃金戒指          │ 壹 對  │
├──┼─────────┼────┤
│ 8  │鑽石項鍊          │ 壹 條  │
├──┼─────────┼────┤
│ 9  │LV長皮夾          │ 壹 個  │
├──┼─────────┼────┤
│ 10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        │
├──┼─────────┼────┤
│ 11 │人民幣捌仟元      │        │
├──┼─────────┼────┤
│ 12 │美金參仟元        │        │
├──┼─────────┼────┤
│ 13 │日幣參拾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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