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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劉秀麗
被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建物未遭拆除之利益及占有土地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1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查報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110年10月14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備註  │
├───┼──────────────┼───┤
│  1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480巷52之1│系爭  │
│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建物  │
│      │即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
│      │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67(1)、  │      │
│      │173(1)、173(2)所示建物)│      │
├───┼──────────────┼───┤
│  2   │新北市三峽區隆恩段167、173地│系爭  │
│      │號                          │土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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