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欒永彬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龍
- 被告
- 張永霖
- 訴訟代理人
- 阮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雙十路交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琇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懇請鈞院調閱警詢筆錄即明。關於車輛毀損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計115,509元(鈑金拆裝工資26,850元、烤漆工資13,230元、零件費用75,430元,合計115,510元,惟實際賠付計115,509元,此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依據訴外人楊琇惠所投保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為理賠,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所理賠之修車費用計新臺幣115,509元,業經訴外人楊琇惠同意、代訴外人楊琇惠支付修車費用並匯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於華南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故訴外人楊琇惠係於【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用印,而領款人欄位係錯誤用印,已為刪除。按原廠車廠技師勘車核定修車項,先就車體外部為之,即為108年1月21日之估價單。後續拆卸毀損車體過程中,會追加車體外觀無法發現或內部零件之損壞,即為108年1月23日之估價單。108年1月21日估價單保險資料欄位顯示保費已收,而108年1月23日追加估價單保險資料欄位似因電腦系統錯植保費未收。本案未有訴外人楊琇惠未繳保費之情事。倘未繳保費,保險公司即無法出單理賠。原告保車毀損,係經原廠車廠技師勘車核定,該修才修。況原告先墊付之修車費用,後續訴訟追償須列入零件折舊、肇責分配之計算,並非原告所墊付之修車費用均能全數回收。故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絕無恣意灌水、為沒必要之換新。鈑金拆裝工資(藍色螢光筆)計為26,850元、烤漆工資(綠色螢光筆)計為13,230元、零件費用(粉紅色螢光筆)計為75,430元。就零件折舊部分,懇請依法判決(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108年1月21日,折舊期間為3年2月)。就過失責任分配部分,懇請依據肇責鑑定結果依法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證一顯示當事人為揚秀慧,並非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所提出毀壞車輛照片皆惡意隱匿而難以使用證明肇事原因。但依原證四先行估價單號:812761估價為57,270,既經認定為45,365元(35,060+10, 305 = 45365),即無可能再塗改、變造估價單,而增加支付為115,510元;且追加補繳之保費並無本件事故給付所許原因事實,爰依最後估價單號:813011估價為99,555元,而理賠總金額為0,係因【保費未收】結果,並有被證五於領款人簽章打x刪除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屬【自認】(民訴法279)。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原告經逾繳保費時已知保險標的已發生,從而本件並無原告代位求償權依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明台公司並非當事人,既未經表明承擔本件被告理賠,並表示給付被告損失之責,在當事人揚秀慧並未起訴下,則第三人明台公司未依同法第59條參加訴訟,逕以原告起訴,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同法第60條聲請駁回。
(二)縱認被告亦有輕過失,相對人亦與有過失或故意。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可知肇事楊秀慧車輛使用4年1個月,應予折舊,其理賠同意書依據,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理由。營業損失如何賠償被告?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交通事故之處置」、第10條「事故現場之勘察、蒐證、訊問關係人」及交通事故處理規範(104.3.5)第13點「為確保跡證完整,現場應採取下列保護措施:(一)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封鎖交通前,應將情況較單純之一側,先行攝影、測繪、記錄;迅速恢復單邊交互通行。(二)現場易變化、易消逝之跡證,如落土、碎片、煙霧、水潰等,應儘速定位、拍照存證。…。」及第四章的「蒐證調查」有關「現場勘查」「還原真相的跡證採集記錄」、「現場攝影」、「跡證位置及彼此關係」、「現場圖或草圖之當事人簽證」、「調查訪問肇事經過及相關當事人」、「非有但書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不能之原因,調查筆錄應由行訊問以外之人為之。」等。初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四)又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爰請求閱覽系爭事故關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核屬有據,交警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即有違誤。(台北高等法院104訴1217、最高法院105裁581參照)懇請調卷予閱卷維權。
(五)系爭交通事故原因涉及多面向因素,倘非當事人即無法體驗推論,然審判者仍可以採「現場模擬」勘驗、科學驗證鑑定等方式,以為釐清肇責!
(六)綜上,本件未命當事人揚秀慧先行調解程序已達誤,亦未闡明訴訟關予適格當事人行爭點整理,使原告提出系爭證據原本,逕為辯論將難釐清事實。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上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肇事者楊秀慧於108年1月21日09: 50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雙十路口駕駛ANW-7580自小客,竟故意在於行駛中、未經依法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突然故意緊急煞車,至後方駕駛260-EX營小客之被告張永霖雖然採取緊急煞車、按喇叭之緊急安全措施,仍因肇事人揚秀慧之故意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因。
(八)交通事故原因歸責分析程序,應先釐清「路」、「車」因素,次尋找違規交通運行行為(先以「因果關係」法則釐清、次以「阻卻違法」法則檢定)、再分析其他交通運行行為(依樣先以「因果關係」法則釐清、再以「信賴原則」法則排除)。依研究顯示,時速40公理,煞車停車距離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理,煞車停車距離需要22.4公尺,故而煞車的反應時間與距離是有限制的。根據WHO世界衛生組織於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小車比大車(重車需較大反應時間)。而車輛行駛速率時速40公里每秒約11.11公尺,行駛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約13.89公尺,換算行駛速率時速20公里每秒約5.55公尺。在一般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複雜的多向分岔路口以3秒計算。
(九)所謂後車與前車須依法令『隨時可以煞車距離』,並非『停車距離』,而是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然仍必須有反應時間與距離,不適說停就能停。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 4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x 3/4,故而本件仍需前車遵守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使得後方車輛能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始得合法,被證二初判表已註記:『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仍需科學鑑定、勘驗及調查事證為判決最終確定。
(十)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均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及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客觀歸責」理論:當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一個法律規定所要加以防止之危險,而此危險足以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則此造成具體結果之行為,即係客觀可歸責。亦即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危險與結果之關係為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
(十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於不違反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下,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應予以容忍,而做適切之相應行為,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被告既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不致因肇事人揚秀慧未經依法規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違規驟然停車行為,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在事故同時被告並無充之反應時間可採取更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避免自身危難之責任義務。
(十二)按市區限速雖40公里,惟被告綠燈起步行駛才2秒鐘,車速未逾20公里,依據警察學校參考書內資料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應保持剎車距離為2公尺內,被告是依法律行為,已經盡到依據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作隨時保持煞車距離之準備,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係因肇事者揚秀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予車到暫停。」(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同),肇事人揚秀慧之故意驟然停車之行為,以致被告雖與前車保持剎車距離,仍需反應時間距離不足(4.16公尺內),因而造成停車距離(需6.16公尺內)不足而發生事故,業造成被告車輛不符合修理效益而需報廢之嚴重損失,當事人楊秀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應負擔本件侵權賠償責任!
(十三)按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左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有明文。
(十四)原告無法證明楊璘惠前方車有左轉事實、並已經行駛其前方道路中央,以致於必須採取緊急避難而驟然煞車,則其應負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致後車駕駛人即被告反應時間依當時車況確實來不及,雖立即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亦無法防止前車違規發生肇事原因。
(十五)對於108年1月21日9時50分事故發生時:相對人揚秀慧所駕駛車號ANW-7580自小客車,(一)事故發生前之行徑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後經過及車速,自承:「我車沿雙十路二段往三民路二段方向直行,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車因前方有一台要左轉,我車緊急煞表,後方車表不及,撞上我車。導致此次車禍。」
(十六)經移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於110年5月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4584號函說明二(三)分析意見:「本案肇事前楊秀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是否有車左轉?無法研判,卷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無法證明確認肇事人揚璘惠所稱第三人有左轉事實。且揚秀慧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係為板橋往台北方向,倘若禮讓第三車左轉、顯然有逆向行駛之違法;但對於訴外人楊璘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製造車禍事,明顯違反上揭法規,應為肇事原因,即應自我負責。原告並非事故當事人,對於被害人之被告未曾有賠償給付之意,濫權起訴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十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係指被保險人為受害人,依法有權向肇事者之三人請求賠償,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既於司法人員供稱是【第三車要左轉】,其才【緊急煞停】造成事故,經鑑定無法確認第三車有違規左轉事實,且若第三車逆向左轉違規行駛造成肇事原因,即應由第三人負責。又原告無法證明第三車違規左轉為突發狀況,則被保險人楊璘惠應有未依規定突然煞停致肇事之事實,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既為受害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並無對被告代位求償權。若原告承擔訴訟,請原告提出賠償被告方案。
(十八)肇事責任部分:1.前車揚璘惠於行駛途中驟然煞停,是否有突發狀況?2.車行方向既劃設有直行指向線,相對人稱有第三人將左轉,但是前方路權係板橋往台北方向,楊秀慧應否須禮讓違規逆向車而驟然停車致自招事故?即應否自我負責?3.對向第三車行駛距離是否達車道中心點,並已妨礙楊女直行而需驟然緊急煞車?4.爰依轉彎車必須禮讓直行車,揚女直行車具有道路行駛優先權,倘如楊璘惠在未經告知後方來車,使後車亦能對此突發狀況有反應距離,即驟然煞停,應否為肇事原因?又對向車道有第三人車輛將違規左轉,已有妨礙直行車先行之事證已確定,則第三人即與有過失,甚至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即為受害人,原告並無向被告代位請求權,在同一保險人為原告下,原告應否賠償被告損失?
(十九)原告所提出書證部份:1.原證二、三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判表及車損相片,並無匯款證明理賠實付115,510元予系爭估價單之因果關係。2.所謂領款人錯誤用印為證物,是可以立即更換簽章,亦無可能於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未經被保險人簽署已領取款項,而認定係保險人賠款同意書。反而證明與上揭不爭執部分,係因「保費未繳交」,簽核結果「不同意」,簽核意見「金額錯誤」等之因果關係。3.原告將所提出書證無法證明係電腦錯植,理賠事實。自無從其所提出不當估價單及事故後保險契約,執為原告代位求償地位。4.原告各式書證尚未提出原本供核對。
(二十)綜上,肇事人楊誘惠經鑑定無法證明其驟然剎車係因第三人逆向左轉路中之突發狀況,致侵害其路權,即應負擔危險行為之完全肇責,對其車損本應自我負責,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代位求償權;經辯論後被告不同意原訴變更或追加。原告之訴不合法及無理由應駁回,並賠償被告等損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告保車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本件車禍因被告疑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車禍原因;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該所的分析意見為:「本案肇事前楊琇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是否有車左轉?無法研判,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458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現有資料尚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