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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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 被告
- 黃水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同段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41年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23-1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2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佃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揆之首揭說明,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本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起訴要件不備,不足為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戊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48),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王戊土卻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38年6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被告向出租人王戊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板浮字第1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王戊土於68年7月30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秋禪、王平泰繼承,雖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2日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登記出租人為王秋禪、王平泰等43人,然被告與王秋禪、王平泰等多人於92年12月5日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決議確定系爭租約出租人僅王秋禪、王平泰2人,板橋區公所乃依系爭調解決議登記系爭租約出租人為王秋禪、王平泰2人,是原告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系爭租約無涉,原告亦否認他共有人有何表見事實,不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耕地租佃租賃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戊土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有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兩造間系爭租約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縱認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王戊土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作,無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共有人間歷來就系爭租約或被告耕作事實均無干涉,系爭租約亦已登記公示於土地登記簿,他共有人全體有表見代理情事,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仍對他共有人全體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戊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48),王戊土於38年6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被告向出租人王戊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系爭租約,王戊土於68年7月30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秋禪、王平泰繼承,板橋區公所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租約出租人登記為王秋禪、王平泰等43人,其後被告與王秋禪、王平泰、吳沃華、吳沃文、吳沃燧、楊水來等人於92年12月5日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解程序,系爭調解決議確定系爭租約出租人僅王秋禪、王平泰2人,板橋區公所乃依系爭調解決議將系爭租約出租人登記為王秋禪、王平泰2人,嗣王平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板橋區公所即將系爭租約出租人登記為王秋禪、被告2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歷來租約書、租約登記簿、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筆錄、往來公文、板橋區公所113年2月19日新北板民字第1132018617號函、113年4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11320278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503頁、第13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227頁、第507頁至第539頁、本院卷一第3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耕地租佃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租賃關係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又新北市政府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3點規定「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確實載明出租人、承租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姓名、住址、申請調解目的及爭議標的,並檢附…文件向耕地所在地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查被告於92年3月21日填具申請書,載明相對人為王秋禪、王平泰2人,申請調解目的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及其他耕地租佃爭議事項,向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有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待耕地租佃委員受理後,定於92年5月28日為被告與王秋禪、王平泰調解,王秋禪、王平泰於92年5月28日調解期日委託訴外人鄭隸芳到場,被告則親自到場,並陳述系爭租約僅向王戊土1人承租,租金亦僅繳給王戊土,餘未向他共有人承租,當次調解程序筆錄經當場宣讀,到場之被告、鄭隸芳認為無誤後簽名其上,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嗣被告再與王秋禪、王平泰、吳沃華、吳沃文、吳沃燧、楊水來於92年12月5日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解,被告、王秋禪、王平泰、吳沃華、吳沃文、吳沃燧、楊水來均親自到場,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陳述系爭租約出租人只有王秋禪、王平泰2位,與他共有人無關,王秋禪、王平泰亦陳述系爭租約由王秋禪、王平泰繼承出租人地位與被告訂立租約,出租人為王秋禪、王平泰2人,與他共有人無關,出席委員乃一致決議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定為王秋禪、王平泰2人,當次調解程序筆錄經當場宣讀,到場之被告、王秋禪、王平泰、吳沃華、吳沃文、吳沃燧、楊水來認為無誤後簽名其上,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而審究被告因系爭租約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依前揭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3點填具申請書時,僅列王秋禪、王平泰2人為出租人即相對人,並於92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亦一致陳明系爭租約出租人原僅王戊土1人,其僅向王戊土1人承租,未向他共有人承租,王戊土死亡後,王戊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王秋禪、王平泰繼承,出租人則僅王秋禪、王平泰2人,與他共有人無關等節,核與繼承王戊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王秋禪、王平泰於系爭調解程序肯認王戊土死亡後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與權利義務關係由其2人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僅其2人,與他共有人無涉等情相合,則被告於92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堪認王戊土死亡後,系爭租約出租人僅王秋禪、王平泰2人,系爭租約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亦僅存在王秋禪、王平泰與被告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佃租賃關係存在,其後被告受讓取得王平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不影響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之事實。至被告抗辯不識字,於92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僅表示出席云云,然92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既經當場宣讀,被告並確認宣讀內容與其陳述意見內容以及調解程序實際經過情形等相符後始簽名其上,不論被告識字與否,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效力及證據價值均不生影響,被告所辯無足採憑。
㈣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38年6月26日租約書出租人僅王戊土簽名,被告復未舉證王戊土與其訂立系爭租約已得原告之前手或原告等他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對原告之前手及原告等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無從拘束原告之前手及原告等他共有人。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王戊土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作,原告之前手或原告等他共有人縱未異議或干涉,惟既別無特別情事可認共有人間已為默示分管之一定意思表示或默示同意王戊土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作之一定意思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由據此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甚或原告之前手或原告等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王戊土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作。
⒊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證明原告之前手或原告等他共有人有何可認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王戊土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表見外觀事實,原告之前手或原告等共有人自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抗辯均非有理,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租賃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