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
- 原告
- 游○澄
- 原告
- 游○璇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游○超
- 代理人
- 游 ○ 璇
- 法定代理人
- 掌○涵
- 被告
- 李崑寧(原名:李迅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游○超、游○璇、游○澄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參萬柒仟伍佰元、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參萬柒仟伍佰元、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游○超、游○璇、游○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與中央路1段291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紅燈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NFH-9528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游○澄(94年生)、原告游○璇(100年生)之原告游○超發生碰撞,致游○超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游○澄受有右髖疼痛;游○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就游○超部分,請求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4,440元、機車維修費23,000元、精神慰撫金94,760元;游○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游○澄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游○超、游○璇、游○澄152,200元、50,000元、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游○超騎乘機車同時搭載游○璇、游○澄,違反行政法規,故應適用與有過失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審諸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紅燈之規定係在保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被告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注意義務,不僅具有過失,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有據。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游○超部分:
⒈工作損失34,440元游○超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至少6週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均同意以游○超每月月薪以26,400元計算,故每游○超每日薪資自應以820元認定,經計算6週即42日後,即34,440元(計算式:820元×42=34,440元),堪認游○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23,000元游○超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需維修支出23,000元零件費用等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自堪信實。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系爭機車為110年3月出廠,有其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經以定率遞減法、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812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94,76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接受左胸管放置引流手術之事實,認本件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對游○超所造成之傷勢,不可謂為不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76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基此,游○超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137,012元(34,440元+7,812元+94,760元=137,012元)。
㈡游○璇、游○澄部分本件游○璇、游○澄各向被告請求50,000元、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渠等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後,認游○璇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合理,爰予准許;至游○澄部分,審酌游○澄之傷勢較為輕微,爰酌減至25,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游○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踏板載人違反行政法規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該行政法規之目的係在確保機車駕駛人之安全,避免機車搭載人數過多致生潛在之人身危險,認原告等人對本件事故,亦有對己義務之違反,而有與有過失。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5、被告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比例計算,故游○超、游○璇、游○澄所各項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02,759元(計算式:137,012元×75%=102,759元)、37,500元(計算式:50,000元×75%=37,500元)、18,750元(計算式:25,000元×75%=18,75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特定聲明令被告知悉,則原告請求被告知悉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536=12,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12,328=10,672 第2年折舊值 10,672×0.536×(6/12)=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2-2,860=7,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