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
- 原告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林宗賢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之傢俱、家電部分,其所請求被告林宗賢、范麗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返還之傢俱、家電之名稱、品牌、型號均屬不明,應受判決之聲明並非具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雖於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來狀表示:其已入監,不能對外聯絡、無法閱卷,請以新北民執強制執行當天的查封筆錄物品明細為準,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亦有查封筆錄等語,然而,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於入監前之108年間即曾對林宗賢、范麗雲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8年間再對林宗賢、范麗雲等人提出返還留置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小字第187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於108年間再對林宗賢、范麗雲等人提出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於入監後之111年間再對林宗賢、范麗雲提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足認原告與林宗賢、范麗雲等人之民事糾紛已經過多次訴訟程序,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資料可以提出本案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且依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內容,原告更曾於112年間辦理9次電話接見、18次律師接見及8次增加接見,顯然有充足之機會聯繫律師或友人協助,並無不能對外聯絡之情形,卻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