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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江維紘
被告
蔡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詩正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詩正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為李詩正之配偶,因李詩正之死亡倍感傷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案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受理,經審理後認定該案原告A02得向該案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5萬元,然該案原告A02因上揭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經扣抵後,該案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0元(計算式:105萬-66萬6,666元-73萬3,334元=-35萬),判決該案原告A02之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法定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原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支付命令追償240萬1,974元及利息(包含訴外人李誦悌、李芙蓉及被告受補償之部分),經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後,原告同意於113年2月5日前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43萬9,215元(含本金240萬1,974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8,955元與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8,286元),業經原告匯付清償完畢。

㈢然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可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扣除被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顯有溢領之情,此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核發,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詩正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致李詩正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

㈢被告以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因事實,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該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受理,認定該案原告A02得向該案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為105萬元,經扣抵該案原告A02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後,該案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元。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支付命令向原告追償240萬1,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追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3年2月5日前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43萬9,215元(含本金240萬1,974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8,955元與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8,286元)。⒉該案原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餘請求拋棄。

㈤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於113年2月6日匯款243萬9,215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2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得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扣除被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後,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其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於法有據,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是否因受領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被害補償金,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依此及其他相關之特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㈢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1日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議核發本件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乙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富保業字第1150001922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店簡卷第83至91頁),而被告受領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揆諸上述說明,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領,乃基於法律明文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先予敘明。

㈣原告雖以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依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75至78頁),惟查:

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

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核付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乙節,業如前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其核付之項目為法定扶養義務(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定金額分別係100萬元、40萬元,因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之,是扣減後核定被告得領取之被害人補償金為73萬3,334元,此有上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

⑵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核付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核發補償金之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限度內,即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原告固以被告核有溢領款項等語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然細譯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告A02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之範圍僅以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為限,而未及於扶養費之請求,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既未經判決確定,原告逕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105萬元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即乏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5萬元,經扣減已核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洵屬無據。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日核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乙節,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15年6月3日函文可考。

⑵又行政院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草案說明:本條第1項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此乃立法者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避免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延宕而拖延受害人之損害填補。據上得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其給付之範圍應包含本件被告基於系爭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向本件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又系爭車禍事故,僅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判決確定,是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養費等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判決確定,原告遽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105萬元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且主張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事,亦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且無原告所指溢領款項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本件被告核無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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