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 原告
- 楊朝閣
- 被告
- 黃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裕元應與陳國昇、沈千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裕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黃裕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粘峻嘉(由本院另行審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廖翊琅、訴外人陳世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裕元、沈千越(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陳國昇(由本院另行審結)、訴外人楊芝妮、訴外人張鈞凱、訴外人吳翼丞、訴外人劉千碩、訴外人楊智勳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由訴外人廖翊琅、訴外人陳世杰擔任在臺控盤首腦,訴外人廖翊琅指揮㈠訴外人黃明鴻擔任轉帳機手之工作,操控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他層帳戶;㈡另囑被告黃裕元、被告沈千越找尋、收購願意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訴外人簡耀宗、訴外人劉勇成,由訴外人簡耀宗、訴外人劉勇成提供帳戶;㈢再囑由被告陳國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人頭戶被告粘峻嘉收取帳戶,再招募並收購兼提領車手之訴外人楊芝妮、訴外人張鈞凱、訴外人劉千碩、訴外人楊智勛之帳戶;嗣由被告沈千越、被告陳國昇及各該車手提領輾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被告陳國昇轉交上游;為避免中途發生變故,訴外人陳世杰則指揮訴外人吳翼丞在相關贓款轉帳至下一層人頭帳戶前監控訴外人廖翊琅管領之人頭即訴外人劉勇成。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第一層訴外人劉勇成台新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0時8分許,遭轉匯2萬元至被告黃裕元之帳戶,並由被告沈千越於同年月日0時12分許,持被告黃裕元之提款卡提款2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㈢原告因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裕元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黃裕元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黃裕元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裕元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原告行詐欺行為者,除被告陳國昇、黃裕元、沈千越外,尚有被告粘峻嘉,渠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其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2,500元(計算式:330,000元/4人=8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另與粘峻嘉以13萬元成立和解且被告粘峻嘉業已給付原告,此有被告粘峻嘉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被告粘峻嘉之分擔額13萬元,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33萬元-13萬元=20萬元)。
六、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裕元應與陳國昇、沈千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裕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