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 原告
- 張坤和
- 被告
- 楊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郵寄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8日13時42分許、114年1月9日11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5萬元,共計1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6萬8,000元之損害。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誆稱投資皇昌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可因而投資獲利,卻投資獲利未果,原告因而受有未獲可預期投資之獲利損失53萬6,020元,另原告因上述詐欺集團向其施行詐術,匯款2萬7,000元至訴外人周孟婕之郵局帳戶。原告總計受有56萬3,0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020元。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匯入至系爭帳戶之16萬8,000元以外之金額,即匯入訴外人周孟婕帳戶之款項及未獲可預期投資獲利之損失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原告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8,000元、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受有16萬8,000元之損害等節,且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16萬8,000元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主張其餘遭詐款項及預期可得之投資利益39萬5,020元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部分損失與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16萬8,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1 沈玉如(未提告) 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2 張坤和(提告) 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4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114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5萬元 3 詹前進(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4年1月8日9時11分許 ②114年1月8日9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4 嚴以渝(提告) 114年1月8日13時32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13時32分許 2萬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