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 原告
-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乙○○○○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參,且所謂「獨立之財產」,應不以登記為被告名義者為限,動產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乙○○○○管理委員會,雖非祭祀公業,然有辦公室設在台北縣土市城市○○路○段二八七巷十七號,並設有會長、委員,且被告設立之目的係為處理江任康宗祠之維護事務及家族間之特定財務事宜,並有獨立之財產(現金)一節,已據被告陳明甚詳,與前開判例所示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合,自有當事人能力,而以會長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買受訴外人丁○○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一六平方公尺,持分為二千分之一六五(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建物應有權利(權利範圍:持分七百二十分之一百十二)。被告未得訴外人丁○○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面積約七百二十坪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庚○○、甲○○、壬○○三人,每三個月之租金各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並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於未得原告同意前,不得處分(包含出租)原告持分之土地及地上物之持分權利,如有出租之情事,應按原告應有之持分比例給付所收取之租金,然被告均未置理,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仍繼續收取租金又未交付原告,顯然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得取得之租金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604800÷3×165/2000),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原告應得之租金共計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祖產,因伊無法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故成立委員會,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派下員所有,系爭土地則信託登記為訴外人丁○○所有,土地由伊出租,所得做為基金會之基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建物應有權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面積約七百二十坪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庚○○、甲○○、壬○○三人,每三個月收取租金合計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被告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之祖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訴外人丁○○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所為之抗辯為實在,且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出資買受,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並未得訴外人丁○○之同意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丁○○所有,原告自丁○○處買受系爭土地,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未得到原告之授權,自無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得原告之授權,自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已如前述,則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租金自為不當得利甚明。而被告每三個月向訴外人庚○○、甲○○、壬○○三人收取之租金合計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比例(二千分之一六五),原告每月可取得租金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604800÷3×165/2000),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合計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16632×11)。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