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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丙○○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債務人鄢國珍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792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假執行;並賠償訴訟費用50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094元,均經該簡易庭94年7月9日之94年度板簡字第364號判決宣告假執行且經鈞院94年8月15日板院通94執字第2717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與債權,在上述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該債務人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在案。

(二)同時該執行命令亦已載明:「第三人(即被告)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詎被告竟嚴重違背前述法律明訂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三要件,居然徒以「每月發給債務人之給與,以供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相詭辯;且引述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債務人異議之條文,殊屬不倫不類。按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其如何能知是否確為維持其生活之所必需?而其所附之退輔會書函,僅係其內部之行政命令而已,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乃盡人皆知之常識,縱然是總統之緊急處分命令,如不能經立法院同意追認通過,依據憲法第43條亦立即失效。

(四)況債務人之所以能獲得被告此項給與之金錢,完全係由原告為其代理出錢出力申辦經年而獲得者,此觀 鈞院上述判決事實及理由即明;亦即若非原告基於同鄉之誼,受託在台為其支付勞務,代墊各項規費,代付證照,交通、住宿等費用,始能為其自大陸原籍江西辦妥入境來台定居,並領到其在突擊東山島被俘前在國軍服役之退伍金及慰助金751856元,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400000元及自89年12月份起直到死亡止,由被告發給之每月榮民終身給與 13550元,其金額難以計算,終身給與至少在百萬元以上,而長壽者可達數百萬元之鉅。故如非原告全力為其奔走辦妥各種手續,其如何能領到上述數百萬元之金錢權益?詎料該債務人鄢國珍在未付清原告之代辦代墊之各項費用前,竟不告而別,而偷偷逃回大陸原籍永遠定居,拒絕付給原告之歸墊,此豈為事理之平?債務人在台唯一僅對被告金錢債權,若被告不給付原告,則原告將永遠無法受償。

(五)總而言之,若非原告全力為債務人鄢國珍申辦各項手續,其如何有來自第三人此項給與?且被告所言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亦非事實,以今日大陸地區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約人民幣150元折合新臺幣約600元之水平,至少40年內債務人之生活以大獲改善而無虞;且是否為其生活之所必須,乃係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並非作為第三人之被告所應越俎代庖;其所該問者,僅為是否有應付與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而已,故被告以第三人之身分提出非法所允許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2元及其中136792元自94年2月2日起,其中5050元自9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09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訴外人鄢國珍因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條件,經輔導會核定安置就養後,每月發給給與,以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非薪資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鄢國珍存有債權,而訴外人鄢國珍對被告存有每月可支領之給與債權1355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假扣押訴外人鄢國珍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於94年8月23日收受本院94年度執地字第27177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債權不得強制等語一節,固據提出本院訴訟費暨執行費收據影本各1份、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3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裁定、94執地字第27177號執行命令暨通知轉發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訴外人鄢國珍領到退伍金及慰助金之支付證影本1份、訴外人鄢國珍領到戰士授田補償金書函影本1份、訴外人鄢國珍同意親筆授權委託原告代領其被告處之生活費以支付歸墊勞費報酬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執字第27177號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執行法院僅核發禁止命令時,債權人(即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為相對人,按提起給付之訴?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陳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372頁參照)。本問題所示,執行法院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甲祇能用自己名義以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乙丙間債權存在之訴。」(司法院74年3月20日 (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鄢國珍對被告之按月給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15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訴外人鄢國珍在136792元,及自94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9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一節,有禁止命令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177號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移轉(讓與)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後,始得以自己名義對異議之第三債務人訴請給付;若祇處於核發扣押命令之階段,執行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效力,尚不能逕行請求第三人為給付,則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1842元及其中136792元自94年2月2日起,其中5050元自9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09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第2717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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