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涂雲傑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4月13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0000元。⑵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875元(按契約書第7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③貸款手續費:166元。又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現金卡是被告上班時被人盜刷的,被告有報案三聯單。被告是在94年3月9日發現被盜刷,是銀行打電話給被告說異常,被告才知道被盜刷,被告曾去過銀行作詢問,因為該現金卡在原告之身上,而被告並無預借該筆現金。
(二)後來銀行有打電話要其行員與被告一起去基隆調閱錄影帶,可是原告並無如此做,被告可提供上班證明,證明被盜刷時,被告正在上班,不可能去基隆刷卡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貸款契約書立約人親自簽名欄內被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以該筆預借現金係遭第三人盜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現金卡並未遺失,卻遭第三人盜刷預借現金,被告就此一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41元及其中50000元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