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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丁○○○○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6.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219905元及自94年12 月23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乙○、丙○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丙○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之意旨,否認有為甲○○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甲○○、乙○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過程,業據當時承辦人員張和崇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我對是不是跟庭上的被告丙○本人(對保)沒有印象,至於對於地點是士林區○○路○段207號啟明學校,辦公室在二樓,保證人(即被告丙○)地址是借款人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到學校的警衛室進不去,我有用電話跟保證人聯絡過,請她告訴警衛讓我進去,警衛後來有通過電話就告訴往哪裡去可以到二樓,當時對保是核對身分證、核對本人、還要提供名下不動產資料讓我們查核,我們要確認,當時她有告訴她名下的不動產地址,我們回去查證該不動產確實是她的,簽名及蓋印章都是當著我的面做的,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提供不動產地址為何,當時保人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崇和雖無法當庭指認當時對保之人是否為庭上之被告丙○,惟本件證人對保時間為92年12月19日,借款契約上記載甚詳,距今已有2年半,證人就此之記憶模糊,亦為人情之常,而被告丙○於對保時所提供名下不動產之坐落為台北縣鶯歌鎮○○○街41號7樓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被告丙○亦不否認真正名下有此不動產及原告於95年6月22日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丙○」簽名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啟明學校檢送被告丙○於93學年上學期出勤簽到簿之簽名字跡,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相仿,應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認借款契約及本票上關於「丙○」之簽名,應是由被告丙○親自書寫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被告丙○之辯解,委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乙○、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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