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民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福興於96年6月17日為加入第三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歷山大公司」)之會員,而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辦10575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以墊付其入會費,雙方約定上述貸款自96年7月10日起至99 年6月10日止分36期,於每月25日攤還2,938元;如不依約定日期還款,除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外,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加計按年利率18.25%(或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述貸款經原告全數核撥予亞歷山大公司後,被告僅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1月止按月納5期款後即未再付款,自應全數清償餘欠之本金91,06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1,06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運動入會申請書、商業週刊、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影本為證:
㈠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係作為加入亞力山大公司所營「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應繳會員費,被告得享受該公司之設備及服務之期間係自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為期2年,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起宣告歇業,目前已將店面及設備轉手他人,包含被告在內之會員均已無法為任何消費行為。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消保會、公交會及銀行公會召開會議,提出「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此一機制已為銀行公會所接受,依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消費者未獲商品或服務部分,應可免予支付金額,原告以該規定不溯既往,拒絕免除被告債務,惟查被告雖於96年6月17日申請入會,惟會籍起迄日為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被告真正應付款之起始日為96年7月1日,在此之前之入會申請及先行以銀行貸款繳付,俱屬先期之作業行為而已,豈能因消費者配合該公司及原告之作業,反使消費者蒙受不利之結果?故本件應有該機制之適用。
㈢被告實際消費之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9日,均有按月匯款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部分悉為被告無法消費之部分,依上開耳管會所設處理禁制,被告應可免予支付。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招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安全性自包括經濟上之安全性,查亞力山大公司早在95年間,資金即已出現龐大缺口,財務三度簽核都不過,遭負責簽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張淑瑩拒絕簽核,有商業周刊97年3月17日之報導可稽,唐雅君姐妹於瀕臨倒閉之際,仍向眾多消費者收取入會費,顯然涉有詐欺罪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係與該公司聯合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會員卡,顯然完全未審核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到絕不可能未發現該公司有龐大資金缺口且財務報表已連續3年未獲會計師簽核,以其輕忽、怠惰之態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受損害自為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如認被告應負清償貸款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否認還款義務,並備位以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抵銷,惟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2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填寫之「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既載明丙○○○、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通信貸款、每期還款金額、期數,頁末併有載有丙○○○(三重分期貸款作業中心)收等申請貸款之相關文字,背面併印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條文之「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其於簽署、翻閱之過程,當可輕易瞭解填寫該紙申請書之用意,係為辦理貸款以墊支其入會費。
㈢被告所提出「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主張此一機制已為銀行公會所接受云云,姑不論該主張是否實在,該機制既非法律,亦非原告就本件貸款所同意之協商契約,用以拘束原告,尚屬無據,不論該機制何時為銀行公會所適用,被告均無從援以對抗原告。
㈣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運動服務契約,暨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予原告之貸款,與亞歷山大公司所提供之運動休閒服務亦無履行上之牽連,本不得以其在運動服務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之原告;何況被告填寫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已分別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之貸款。
㈤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額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業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何況被告填寫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祇是重申契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入會費之貸款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告銀行所造成,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依法律或契約,原告有審查亞力山大公司財務報表作為義務之依據,尚難以原告之不作為逕指為違反保護被告之法律或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該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以為其墊付入會費予亞歷山大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當然適用所謂「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原告貸款予被告,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不作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證,自仍應依約履行償還貸款之義務。茲被告未繳96年12月起之各期貸款,按卷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計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利率18.25%)之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91,06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