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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7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17日以民事整理(二)狀及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慰撫金請求權,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4巷1號 (下稱系爭房屋)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4樓及其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94年2、3月間為改建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乃將4樓頂女兒牆、4樓前後牆壁、4樓左邊牆壁均打除,並將4樓頂樓梯間擋風雨之鐵門拆除,同時任意拋棄廢棄物,堵塞排水管,以致每逢下雨,雨水即滲入系爭房屋4樓,且因排水管堵塞,雨水無法排泄,淤積於4樓樓地板,溢流至樓梯間,造成整棟公寓樓梯間積水,亦任由4樓樓板積水不清理,長期下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發霉,導致屋內多處裝潢、家具毀損,而依訴外人丸紅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3樓所預估修繕費用為308,900元。原告前於94年5月23日、96年1月12日、1月19日、2月14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促其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深受漏水所苦之期間已長達2年,經常半夜起床以臉盆接漏水,整夜不得好眠,又原告長期居住於天花板、牆面嚴重發霉、破損之環境,毫無生活品質可言,更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定期就醫治療中,造成原告極大精神損失,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係因被告大興土木,拆除系爭房屋4樓之3面牆壁,並惡意堵塞排水管,造成系爭房屋3樓之損害,與所謂房屋老舊或海砂屋無關:

⑴系爭房屋之結構為一層一戶,每層樓僅有樓梯間為公共空間,其餘面積全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基於「水往低處流」之自然法則,系爭房屋3樓室內天花板漏水,且漏水處除天花板角落外,天花板中央電燈處亦漏水,漏水來源顯然來自系爭房屋4樓,別無其他可能。

⑵94年2月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屋4樓之前,長期無人使用系爭房屋4樓,原告居住系爭房屋3樓20餘年,從未發生漏水情形,自94年3月被告開始大興土木後,自4月底開始,每逢下雨,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就嚴重漏水,其嚴重之程度幾乎可以小型瀑布形容,水流自天花板各處漏下,原告必須以水桶承接。96年3月被告完成裝修後,漏水情形即停止,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略以:原告所有房屋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有多處水漬及發霉痕跡,3樓天花板內之鋼筋混凝土樓板底部有多處超過0.5mm之裂縫,因3樓樓板已存有裂縫,因此只要樓板上方積水,必然經由裂縫而滲入下方他人居室等語,是以系爭房屋3樓漏水顯然與被告大興土木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辯稱漏水係因房屋老舊,施工材料不良,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所致。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顯示,海砂屋充其量僅產生壁癌或牆壁潮濕,並不會在下雨天發生大量漏水。況且系爭房屋3樓僅在被告大興土木的2年間漏水,被告裝修系爭房屋4樓前及裝修後均無漏水情形,顯然被告所辯均非導致系爭房屋3樓漏水之直接原因。

2、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3樓漏水:

⑴房屋室內於正常情況下 (不論是否整修房屋)均不應有積水之現象。被告於整修房屋時,將系爭房屋4樓之3面牆壁打除,卻未做好適當之防水措施,長期任由雨水潑入室內,復又任由排水孔阻塞,不予暢通,終至系爭房屋4樓室內積水不退,導致積水由樓板裂縫滲入系爭房屋3樓,造成原告所有防污裝潢、家具毀損,自有過失無疑。

⑵被告又辯稱該裂縫屬於系爭房屋「固有瑕疵」,與被告進行任何工程無關。惟查,系爭房屋3樓漏水並非在系爭房屋4樓正常使用下發生,而係被告「異常」的任由系爭房屋4樓積水造成,如被告係在正常使用下,系爭房屋3樓仍發生漏水,被告上開之抗辯即非無見,然因被告打除系爭房屋4樓之3面牆壁,又阻塞排水孔造成積水現象,此等不正常之使用情形導致積水由裂縫滲入系爭房屋3樓,被告即不能以「固有瑕疵」抗辯其無過失。

3、頂樓增建物修繕與原告漏水無關:被告辯稱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德田反對被告使用頂樓及被告另與訴外人陳欽因海砂屋涉訟中,故停止修繕,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頂樓所進行者係增建隔間用以分租,並非修繕,且被告停止頂摟之增建亦不必然導致系爭房屋4樓漏水至系爭房屋3樓,又被告與訴外人陳欽之訴訟中或前揭毀損罪之偵查中,從無法官或檢察官命被告停止修繕,被告自行停工,導致系爭房屋3樓漏水長達2年,顯可歸責於被告。

4、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時效:本件漏水情形並非被告一開始大興土木即立刻發生,而係94年4月底因下大雨,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大量漏水,又漏水並非僅一次,而是直到96年3月被告裝修系爭房屋4樓完畢為止,每逢下雨,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都會漏水,被告係以多次侵權行為,不斷造成原告損害,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財產上損害308900元、慰撫金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3樓房屋毀損,皆因20年前建商施工材料不良所致,非因被告修繕所造成,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1、系爭房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817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與氯離子含量分析,經鑑定結論為: ⑴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相對也使鋼筋腐蝕的機率大增,由建築物樓板底部鋼筋腐蝕混凝土掉落;可得驗證。⑵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結果顯示混凝土品質不佳,混凝土更容易因鋼筋腐蝕膨脹受到壓力而開裂剝落,顯見前開房屋所鑽心取樣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達2.37kg/m3,而屬俗稱之海砂屋無訛,故系爭標的物毀損皆因25年前建商施工材料不良所致,非因被告修繕所造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2、又觀整棟建物皆因25年前建商施工材料不良,其1至4樓外牆、公共樓梯間、樓頂水塔底部均有多處滲水、壁癌、牆壁龜裂情形,皆非因被告修繕所造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3、且被告為維護建物安全並防止漏水,停工前即請工人將拆除後產生的廢棄物搬離系爭建物,並在四樓屋內架設鋼樑以增強結構並防止樓板塌陷,更用鐵皮、帆布、木板等,防止雨水侵入4樓屋內及樓梯間,而女兒牆部份用鐵皮圍籬來維護人員及建物安全,極盡所能加以維護,以盡房屋所有權人之責,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4、經鈞院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3樓房屋天花板樓板底部原本就有多處裂縫,本即欠缺防漏功能,此應為系爭房屋3樓房屋「固有瑕疵」,與被告於系爭房屋4樓進行任何工程無關。再者,系爭房屋3樓房屋天花板樓板底部,經鑑定人發現「現場有部分裂縫以類似水泥漿之材料修補」,更可知此固有瑕疵為聲請人所明知。綜上,系爭房屋3樓房屋其防漏功能既早有欠缺,如何能認定漏水係因為系爭房屋4樓積水所致,有無排除自共用壁、樓梯間縫隙滲漏之可能,此均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調查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修繕而造成原告上述損害。又本件系爭建物相關之另案訴訟中,4樓原屋主兒媳何喜證稱:買主來看屋時,樓下的人有告訴他們嚴重漏水情形。

(二)被告無任意拋棄廢棄物、堵塞排水管等行為:

1、因被告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為保有建物現況,待法院釐清責任歸屬,停止4樓建物整修,但為維護建物安全並防止雨水侵入4樓屋內,停工前即請工人將拆除後產生的廢棄物搬離,並在4樓屋內架設鋼樑來補強結構,以防止樓板塌陷,再用鐵皮、帆布、木板等,防止雨水侵入系爭房屋4樓屋內及樓梯間,而女兒牆部份用鐵皮圍籬來維護人員及建物安全,被告4樓建物內外皆有作好防護措施,其4樓房屋樓地板並無雨水侵入積水,被告已克盡房屋所有權人維護之責。

2、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照片,均無法證實系爭房屋3樓毀損係因被告片面施工所致,被告均否認其實質真正。

(三)被告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修繕,係因遭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陳德田反對使用頂樓,又和訴外人陳欽因海砂屋涉訟中,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陳欽購買系爭房屋4樓及增建物,交屋後於3月8日開始進行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整修,當進行原頂樓增建物整修時,隨即遭到原告乙○○○和其夫即訴外人陳德田阻止,表示頂樓和頂樓增建物為公共空間,並否認被告和訴外人陳欽針對頂樓增建物即使用權的買賣行為,命被告不得就頂樓及增建物進行整修,並將樓頂排水管阻塞。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21日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針對頂樓使用權及修繕費用進行調解(94民調字第205號),均遭原告及其夫婿陳德田以頂樓增建物和頂樓皆為本棟房屋之公共空間,並占有四分之三權利,否認被告向訴外人陳欽所購買原頂樓增建物和使用權的買賣行為,並表明未經全體住戶(即原告和其夫陳德田)同意下,不得再使用原頂樓增建物及進行原頂樓增建物及頂樓整修,並隨後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訴訟(94年度他字第7148號)。

2、另一方面被告拆除系爭房屋4樓原裝潢木製天花板之後,竟然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鋼筋裸露腐朽,甚至水泥塊整片掉落,經被告委請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初步檢測,認定為民間俗稱之海砂屋,為判定責任歸屬,只好停止4樓建物和頂樓增建物整修,但為維護建物安全並防止漏水,停工前即請工人將拆除後產生的廢棄物搬離系爭建物,並在4 樓屋內架設鋼樑補強結構並防止樓板塌陷,更用鐵皮、帆布、木板等材料,防止雨水侵入四樓屋內及樓梯間,而女兒牆部份用鐵皮圍籬來維護人員及建物安全,等一切防護措施完成後,於同年3月14日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原頂樓建物整修。被告隨即請求訴外人陳欽減少系爭房屋頂樓之買賣價金和賠償海砂屋所造成之損害,經鈞院94年度訴字817號審理,並委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檢測,已證實系爭房屋4樓房屋為海砂屋。

3、由於原告在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中說詞完全不同,被告只好等法院判定事實真象及責任歸屬,方可再對系爭房屋4樓建物及頂樓進行修繕,但因訴外人陳欽於訴訟期間死亡,導致訴訟時間繁長(約2年)。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再具狀陳報,獲得鈞院同意可自行決定進行房屋修繕,無須再保留現況,被告乃於96年1月15開始進行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修繕工程,並於同年2月25日完工。足見被告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修繕,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關於系爭房屋3樓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要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原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此與原告阻塞排水孔、系爭房屋為情節重大之海砂屋、建築物本體防漏功能早有重大欠缺等因素,致使系爭房屋4樓因其頂樓積水而受滲漏至系爭房屋3樓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告占該建物3/4產權,如能順利趕走被告,可以拆除重建,故原告更有動機堵塞頂樓排水孔,使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因海沙屋滲水,進而達到其目的。當初若非原告阻擋被告對屋頂施作防水層,復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建物滲水問題早獲解決。

(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自原告起訴狀觀之,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94年3 月間,卻遲至96年4月20日方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時效(本部分抗辯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中撤回,見該期日筆錄)。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308,900元金額不足採信:原告提出308,900元之修繕估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又前開估價單內記載之工程項目是否即為被告施工裝修所造成,或係因建商施工材料不良導致,或因房屋年久失修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明。

(七)關於修復費用123,500元部分,是否有涉及3樓房屋固有瑕疵 (即防漏功能之欠缺)之修復費用,並未見鑑定報告中有何詳細說明;而傢俱重置補償費用,鑑定人恐欠缺此部分之鑑定能力 (此為傢俱重置,非工程修繕),故鑑定人僅單純引用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68,500元之數據,應有不當之處,且是否係本於專業而為鑑定,不無疑義。況傢俱如有重置必要,即應考量折舊問題,此與「修復費用」不同。故關於鑑定意見所稱不考慮折舊,即明白表示係指關於「修復費用」,至於「重置費用」當然需考量折舊。故傢俱重置補償費用,鑑定人僅單純引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有不當,竟又未依鈞院函示問題說明折舊金額,應有疏漏之處。

(八)原告於訴訟後階段始提出追加精神賠償,並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96年9月1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與其被台灣高等法院96年9月13日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相符,顯見原告憂鬱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6年3月施作防水層,無因管理原告事務,施作防水層費用4萬元,應上下樓層各付一半,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3樓、4樓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頂樓牆面拆除及積水相片6張、系爭房屋3樓漏水相片12張、存信信函影本1份、訴外人丸紅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系爭房屋3樓之修繕估價單影本1份、94年三重氣象站逐月逐日雨量資料正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正本7張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修建系爭房屋4樓及其頂樓建物時,將4樓頂女兒牆、4樓前後牆壁、4樓左邊牆壁均打除,並將4樓頂樓梯間擋風雨之鐵門拆除,且就施工部分未予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雨水侵入,同時任意拋棄廢棄物,堵塞排水管,以致每逢下雨,雨水即滲入系爭房屋4樓,且因排水管堵塞,雨水無法排泄,淤積於4樓樓地板,長期下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發霉,導致屋內多處裝潢、家具毀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3樓、4樓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頂樓牆面拆除及積水相片6張、系爭房屋3樓漏水相片12張為證,並請求詢問目擊證人甲○○。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3樓房屋毀損,皆因20年前建商施工材料不良所致,非因被告修繕所造成,亦無任意拋棄廢棄物,堵塞排水管等行為,且被告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修繕,係因遭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陳德田反對使用頂樓並和訴外人陳欽因海砂屋訴訟中,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3、經查:被告前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陳欽購買系爭房屋4樓及增建物,交屋後於3月8日開始進行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整修,嗣經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陳德田反對使用頂樓,而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亦與訴外人陳欽因海砂屋而涉訟中,故於同年3月14日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原頂樓建物整修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81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經本院94年度訴字817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與氯離子含量分析,鑑定結論指出前開房屋所鑽心取樣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達2.37 kg/m3,即屬俗稱之海砂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就系爭房屋所檢驗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與氯離子含量分析報告及本院94年度訴字81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次查:原告請求詢問之證人甲○○於具結後證稱:「我是當地的里長,九十四年五六月的某一天漏水事件我有去現場處理,警員是我叫的,我先看三樓,三樓有如起訴狀所附照片之漏水情形,四樓也有與管區一起上去,四樓丙○○先生有開門讓我進去,四樓室內有積水,排水口有遭異物堵塞,是我把它拉出來的,拉出來的是兩個沙包,排水孔裡有壹條抹布,再下面就是沙子。」、「當時我進去四樓時(不是四樓頂),四樓前後陽台都沒有牆壁,牆壁都已經打掉,室內隔間牆的牆壁也已經打掉,含廁所,打掉的部分有用帆布遮住,上面釘的比較牢,下面風吹就會飛起來,頂樓也已經敲掉,當時原告要拍四樓的室內照片,被告不讓他拍。」、「(外牆還是室內的隔間牆被打掉?)當時沒有所謂的隔間,中間只剩下柱子,外牆打掉一半,隔間牆都打掉了。」「(當天)有一點點雨,雨水有潑到室內。」等語(均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之損害是否因同號4樓改建拆除牆壁、雨水淤積所致,經該會現場勘查後做成紀錄,並做成鑑定結果如下:「㈠三重市○○路○段144巷1號3樓天花板裝修材料為一般夾板外貼壁紙,會勘時室內客廳、前陽台與兩個房間天花板有明顯浸水後的汙漬並長有霉菌株,部分牆面有水漬痕跡,房間內衣櫥及部分家具有水漬及發霉情形,浴廁天花板則未發現有水漬痕跡。㈡經勘驗3樓天花板內之鋼筋混凝土樓板底部發現,樓板底部不僅有多處超過0.5mm之裂縫,尚有多處保護層混寧土塊剝落或開裂,以致樓板鋼筋發生裸露之情況,現場有部分裂縫以類似水泥漿之材料修補。㈢依現場勘驗結果,因3樓頂樓板已存在有裂縫,因此只要樓板上方有積水,必然經由裂縫而滲流入他人居室。因而鑑定技師認為3樓天花板之滲水與4樓房屋整修時室內積水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該鑑定報告已指明系爭房屋3樓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係由系爭房屋4樓整修時室內積水所引起,則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之建築物(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所致原告權利(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財產權)之損害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應由被告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3樓之損害,係因25年前建商施工材料不良、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及系爭房屋3樓樓板底部有多處超過0.5mm之裂縫等固有瑕疵,本件系爭建物相關之另案訴訟中,4樓原屋主兒媳何嘉玲證稱:買主來看屋時,樓下的人有告訴他們嚴重漏水情形云云,提出訊問筆錄影本1件為證,惟據原告表示94年2月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屋4樓之前,長期無人使用系爭房屋4樓,原告居住系爭房屋3樓20餘年,從未發生漏水情形,苟如被告及第三人何嘉玲所述:94年2月之前即有嚴重漏水云云,則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或樓板底部有多處超過0.5mm裂縫之所謂「固有瑕疵」,致系爭房屋3樓漏水之損害,該損害應於被告94 年3月8日進行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整修之前即已發生,原告當時豈有不追究建商、出賣人或原樓上屋主責任之理?足認本件之損害係自被告94年3月8日進行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整修之後始發生。況且被告於96年3月完成系爭房屋4樓裝修後,漏水情形即停止,此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則被告裝修系爭房屋4樓前及裝修後均無漏水情形,均可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顯示,海砂屋充其量僅產生壁癌或牆壁潮濕,並不會在下雨天發生大量漏水,再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言及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如系爭房屋4樓無積水,即使有上述系爭房屋之固有瑕疵,亦不會導致系爭房屋3樓漏水之損害,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整棟建物1至4樓外牆、公共樓梯間、樓頂水塔底部因海砂屋均有多處滲水、壁癌、牆壁龜裂情照片4張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就系爭房屋所檢驗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與氯離子含量分析報告影本1份,即遽認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係因系爭房屋之固有瑕疵所導致之事實。

5、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修繕前,即請工人將拆除後產生的廢棄物搬離,並在4樓屋內架設鋼樑來補強結構,以防止樓板塌陷,再用鐵皮、帆布、木板等,防止雨水侵入系爭房屋4樓屋內及樓梯間,而女兒牆部份用鐵皮圍籬來維護人員及建物安全,被告4樓建物內外皆有作好防護措施,其4樓房屋樓地板並無雨水侵入而有積水情事,故被告已克盡房屋所有權人維護之責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4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辯,顯與證人甲○○證言不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所辯可採,況系爭房屋3樓確係自被告修繕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時起,始有漏水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4樓之設置或保管尚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被告辯稱:其停止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修繕,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81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惟縱使被告停止修繕有其理由,被告應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仍存在,不得因此而免除其民事責任。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修建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建物時,未施加適當之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4樓積水滲流至3樓損害屋內裝潢、家具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揆諸前揭明文,足見被告確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又主張:前揭被告所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漏水,雖經原告一再反應,被告仍拒不處理,期間長達2年之久,令原告深受漏水所苦,經常半夜起床以臉盆承接漏水,整夜不得好眠,且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牆面嚴重發霉、破損,屋內充斥霉味,原告長期居住該環境,苦不堪言,毫無生活品質可言,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定期就醫治療中,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正本7張為證,經查:本件原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焦慮、煩躁及失眠,原因是家中漏水等壓力無法解決而造成精神壓力。之後於96年9月14日、96年12月7日及97年7月4日就醫,其精神障礙如因持續之問題造成,則應移除壓力方能改善。以原告自訴其壓力為持續之房屋漏水造成之心理困擾,如壓力解決,應可回復健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9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751號函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原告96年9月1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與其被台灣高等法院96年9月13日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相符,顯見原告憂鬱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即因樓上漏水而就診,而被告修繕系爭房屋4樓及其頂樓,並因故停止修繕,又未善盡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漏水,均業如前述,則不得謂原告精神障礙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健康之行為,揆諸前揭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包括木作工程(天花板)費用需60,800元、泥作(牆面粉刷)費用需28,600元、牆面剔除費用30,000元、垃圾搬運費用30,800元、垃圾運棄費用26,600元、水泥費用3,600元、砂費用8,000元、油漆粉刷費用52,000元、衣櫃費用28,000元、藤椅費用25,000元、鞋櫃費用3,500元、彈簧床費用12,000元,共計308,900元等語,並提出丸紅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估價單1份為證。經查: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之勘查紀錄,就傢具損害部分,僅記錄衣櫃、藤椅及鞋櫃受潮發霉,而未認定彈簧床受有何損害,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彈簧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彈簧床之損害12,000元主張云云,委無可採,而就衣櫃、藤椅、鞋櫃損害部分合計為56,500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件5之2在卷可參,又就系爭房屋3樓因天花板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打除粉刷層並重新以水泥砂漿粉刷之部分,並不符合復原之原則,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5月7日(97)省土技字第2700號函在卷可參,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損害之範圍,除此之外,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3樓因天花板漏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500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件5之1在卷可參,而損害之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僅從其必要性為考量,故於此,不計算其折舊,則本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123,500元部分,是否有涉及3樓房屋固有瑕疵(即防漏功能之欠缺)之修復費用,並未見鑑定報告中有何詳細說明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謂固有瑕疵所生損害是否實在,即使有固有瑕疵之因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非被告得減免民事責任事由,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茲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審核如下:查原告國小為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1筆,已婚,有四名子女;另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第2筆、田賦3筆及汽車1筆,已婚,有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傢具部分為56500 元及天花板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為123,500元,而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認以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0000元,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又辯稱:被告要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原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則關於系爭房屋3樓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占該建物3/4產權,如能順利趕走被告,可以拆除重建,故原告更有動機堵塞頂樓排水孔,使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因海沙屋滲水,進而達到其目的。當初若非原告阻擋被告對屋頂施作防水層,復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建物滲水問題早獲解決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修繕系爭房屋4樓及其頂樓,並因故停止修繕,又未善盡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產生,亦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並無防免發生之注意義務,何來歸責可言,且即使原告拒絕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頂樓,亦無法卸免或減輕被告就其修繕系爭房屋4樓及其頂樓時須具有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至被告主張原告堵塞頂樓排水孔、阻擋被告對屋頂施作防水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2、被告另以伊於96年3月施作防水層,無因管理原告事務,施作防水層費用4萬元,應上下樓層各付一半,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為無非防止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擴大,顯係管理自己事務,難謂係管理原告事務,對於原告尚難有無因管理之債權,被告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7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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