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及92年10月間,以原告之84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與配偶合併申報為由,補徵並加罰。8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原告於86年10月1日申請更正,主張並無法之依據夫妻須合併申報,經被告函覆原核定無誤,原告再於86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惟該局延宕至91年6月18日發文,將復查決定書發交被告,此時已逾法定5年徵收期間,被告不應再徵收;87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申請更正,惟被告遲未函覆並附繳款書,且亦已逾法定5年徵收期間,被告亦不應再徵收。惟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7日移送84年度補稅款及於93年11月30日移送87年度補稅款至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於95年5月19日及97年8月26日分別執行原告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9,171元(含執行費110元)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6,446元(含執行費160 元),合計115,617元,乃違法濫用公權力,觸犯刑法第129 條不應徵收租稅而徵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16,370元(含法定利息75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69,061元,並自95年5月20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46,296元,並自97年8月27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6、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明文。末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明。
三、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將原告未繳納之84年度及87年度補稅款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進而扣押原告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係以補稅處分為據。可見被告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存款之行為,乃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之負擔處分,係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兩造間關於補稅款之執行,自屬公法關係之給付,若果稅捐之徵收已逾5年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不得再行徵收,致被告之補稅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因執行而受有利益,亦屬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非屬私法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乃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復查: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之原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6,44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行向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末查: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之原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69,171元之事實,原告前曾以被告稅務人員不守法、違背職務、怠慢、偽造公文書,觸犯刑法第129、134、213、304 條之刑責,侵害原告權益及妨害名譽自由,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6、193、195、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執行款項69171 元(即此部分請求)、1倍賠償及100000元慰撫金,合計238342元,經本院95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裁判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就此部分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之聲明並無不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
四、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均不合,且均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