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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樊振綱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DYNAVIEW牌電視各壹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5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樊如卿給付訴外人古陳瑞鳳借款。惟古陳瑞鳳之繼承人即被告以非當事人之關係自行簽具授權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上午l0時55分會同 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強入原告等人之住宅查封所謂債權人之動產,原告丁○○配偶即樊如卿曾當場駁斥伊與被告古文楨間無任何債權(務)糾紛,惟被告仍堅持查封原告宅內自購之動產,其並填具指封切結書一份,聲明願對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負法律責任。惟被告指封之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所有,另DYNAVIEW牌電視機為原告丙○○所有,另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興牌熱水器均為原告丁○○所有,系爭動產非強制執行債務人樊如卿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7年執字第5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DYNAVIEW牌電視機、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樊如卿為戶長,故住宅內之物品應為戶長所有,且原告等所提出之發票不能證明貨款是原告等人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陳瑞鳳於97年6月13日以其對債務人樊如卿有新台幣0000000.5元及利息之債權,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樊如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古陳瑞鳳之代理人即被告之指封,於97年7月18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95巷29 號3樓查封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動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533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標的物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5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指封之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所有,另DYNAVIEW牌電視機為原告丙○○所有,另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牌熱水器均為原告丁○○所有,系爭動產非強制執行債務人樊如卿所有等情,固據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pchome線上購物訂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因強制執行致侵害該權利人之所有權者,均得提起此訴排除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丁○○,惟債務人樊如卿為其配偶,原告乙○○、丙○○為其直系血親親屬,且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依上開客觀之情形,上開住宅內之動產應推定為住居該處之債務人樊如卿及原告丁○○、乙○○、丙○○所共有,是原告等主張上開住宅內之動產為原告等所有,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告指封之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於96年11月26日及95年7月16日所購買,另DYNAVIEW 牌電視機為原告丙○○於97年5月22日所購買,為原告二人之物一節,業經原告乙○○、丙○○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pchome線上購物訂單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上記載之購買人為原告乙○○或丙○○本人,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惟以:原告等所提出之發票不能證明貨款是原告等人支付云云,然查:原告乙○○為67年4 月2日生,原告丙○○為71年8月6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則原告乙○○於主張購買在上揭物品之時已近30歲,當時任職於外商企管顧問公司擔任助理,月薪約4萬餘元,而原告丙○○主張購買在上揭物品時已近26歲,任職於旅行社擔任門市,月薪約3萬元,已工作4、5年一節,復經原告二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二人確有購買上揭物品之經濟能力,自足為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原告乙○○於96年11月26日及95年7月16日所購買,及DYNAVIEW牌電視機為原告丙○○於97年5月22日所購買之證明。是原告乙○○主張其為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之所有權人,另原告丙○○主張其為DYNAVIEW牌電視機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另就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部分,原告丁○○雖主張為其所有,然原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丁○○有占有使用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之事實,而謂其有所有權,是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憑信,而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為其所有,原告丙○○主張DYNAVIEW牌電視機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原告乙○○及丙○○就上開物品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日立牌洗衣機、國際牌冷氣機、DYNAVIEW牌電視各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部分,因原告丁○○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東穎惠而普冰箱、東元牌冷氣機、SAMPO冷氣機、興龍牌熱水器各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六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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