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惠雯」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4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