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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施坤樹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因本案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另於96年1月24日所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另案即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363號判決)不同,二者時間相距甚遠,應分別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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