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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施坤樹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惠雯」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4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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