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蔡永盛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崇賓
- 複代理人
- 林雅鳳
- 被告
-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於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原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若係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者,則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即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當事人間,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從認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時,則應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指同法第56條規定),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在主觀的預備共同訴訟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裁判,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訴有無理由為其條件,與上述「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原則,顯不相符。後位當事人之訴,雖以先位當事人之訴有無理由為條件,惟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乃係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各項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而已。若應如此,則後位之當事人雖須與先位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之當事人最後可能未獲得任何裁判,不僅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又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在後位當事人言,乃徒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基此,原告提起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其後位之訴部分,其被告當事人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後位之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前司法院大法官楊建華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110-114頁參照)。
二、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曹錦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400,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之訴另以判決駁回);並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後位之訴,請求被告陳進文應為相同給付內容。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後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