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告
陳順旺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此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係指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等是。又依此項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前司法院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460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核算之醫療費用不實,應再予審酌;且執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4,420元,被告拍賣市值5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0日彰院恭103司執癸字第394640號通知、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算之醫療費用不實,應再予審酌等情,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顯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執行金額僅64,420元,被告拍賣市值5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云云,則屬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合法,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指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13頁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上權利現狀無涉,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顯然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1│彰化縣│溪湖鎮 │庭忠 │ │482 │田│3,614 │81分之1 │├─┼───┼────┼───┼──┼────┼─┼────┼──────││2│彰化縣│溪湖鎮 │庭忠 │ │483 │田│5,175 │405分之4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21頁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