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陳玉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被告
- 何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為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前以劉讚標為被告,訴請劉讚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惟經本院以107 斗簡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為:「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號74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75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285 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未登記建物)、286 號(有牆鋼鐵造未登記農舍)建物,均原為被告何添福所有,因被告何添福積欠債務,上開不動產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上情業經前案法官職權調取鈞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拆除地上物卷宗核閱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另依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該卷第11頁),本案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於102 年間為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且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營業登記地址亦確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且該公司100 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被告何添福,於102年6 月2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讚標,106 年1 月5 日又變更負責人為何添福,公司所在地仍為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該址建物係於83年6 月24日經二林鎮公所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何添福之父何錦滄,於99年10月1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申請人亦為何錦滄,上情有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8日彰化字第1038060881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用電資料等附於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卷宗可證(該卷第37至39頁)。」
(三)依據卷附農舍使用執照所附資料,門牌號碼斗苑路四段19號農舍坐落的地點是在同段447-27地號土地上,不是在系爭土地上,與本件請求拆除之建物是不同建物,據原告本人表示,被告是直接把斗苑路四段19號的門牌,自行改掛到系爭地上物上。而原告在9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就有系爭地上物。且參酌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內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照片中掛有「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的鐵皮建物,即為本件系爭地上物,而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3 平方公尺鐵架、編號B 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份土地交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以:被告前替人做擔保,因借款人身故故被告需負擔保責任,房屋及土地因而被拍賣,點交當時被告也在場,將房屋及土地全數點交給拍定人,未料拍定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就同一事件已一再提起刑事告訴,已經告了十幾年了,被告已忍無可忍,故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10月9日登記為所有;原告前以訴外人劉讚標為被告,訴請劉讚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惟經本院以107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檢署彰檢文敏102偵4047字第19025號收件日期文號102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8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卷宗全卷、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6645號、調偵字第4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斗苑路四段17號)、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斗苑路四段17-1號)均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積欠債務,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全部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指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96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而非係嗣後遭他人占有搭建。另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該卷第11頁),本案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於102年間為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且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該公司100年3月24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被告,於102年6月28日雖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劉讚標,106年1月5日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仍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無疑,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地上物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