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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黃啓良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荷蘭銀行卡債整合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事件堪認為真實,以12萬元判決提存。台灣銀行偽造的提款單9萬及3萬二張內賊盜領。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訴訟標的餘額45,366元歸還第一審起訴。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邱月琴、謝鴻濱做賊心虛再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瀆職方式變更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與稅官共謀貪瀆,圖利私己。民國108年12月25日開庭前109年2月26日,事實造假帳單,以他家銀行商標,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藉法律賤價購買,誤導審判等語。並聲明:應判決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在109年6月1日遞狀向本院以上開事實理由聲請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鴻濱請求塗銷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9年3月19日即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被告(即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而且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侵害權利及所附證據文件影本等,都與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原告既然已經先對被告起訴,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而前後兩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因原告所提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遭駁回,且查亦無其他符合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所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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