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三號
- 原告
- 丑○○
- 原告
- 子○○
- 原告
- 辛○○
- 原告
- 寅○○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住彰化
- 原告
- 丁○○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 原告
- 原告兼共同 己○○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楊末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以本院核發對被告甲○○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告甲○○對被告乙○○有互助會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對乙○○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核發執行命令,就甲○○對乙○○之債權,於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為三萬元,禁止甲○○收取,乙○○亦不得向甲○○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詎乙○○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即將乙○○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該通知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已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庭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召募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乙○○為會員,參加一會,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得標而為死會,惟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月繳納三萬元之會款予會首甲○○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惟乙○○以已將前開互助會轉予其父即甲○○,伊並未取得得標款,會款亦由其父繳納等語置辯。查前開互助會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故不適用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是會員僅與會首有債權債務關係,會員權利義務之轉讓只須徵得會首同意即可,而甲○○亦陳稱因遭會員倒會而承受乙○○之會,而原告就乙○○仍係前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乙○○之主張為真實,乙○○既因轉讓而喪失會員資格,自無繳納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甲○○對乙○○有二十一萬元之債權存在(即九十年一月至七月,每月三萬元)及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二十五日應給付甲○○三萬元之債務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祇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乙○○為被告,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即甲○○即足,並未規定以甲○○一併列為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況甲○○對於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始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乙○○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復併列僅受訴訟告知之甲○○為被告,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