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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施坤樹

原告
黃○
原告
原告
宙○○
被告
申○○
被告
午○○
被告
丑○○
被告
一號
被告
寅○○
被告
G○○
被告
F○○
被告
J○○
被告
巷3弄
被告
I○○
被告
K○○
被告
H○○
被告
子○○
被告
三樓
被告
癸○○○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五樓
被告
丁○○
被告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前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
被告
宇○○ 住彰化縣
被告
亥○○ 住彰化縣
被告
戌○○ 住彰化縣
被告
B○○ 住台北市○○路一四九巷八號五樓
被告
A○○ 住台北市○○路一四九巷八號五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一四九巷八號五樓
被告
E○○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五號三樓
被告
天○○ 住彰化縣
被告
L○ 住彰化縣
被告
C○○ 住台中市
被告
D○○ 住台中縣
被告
玄○○○ 住台南市
被告
辰○○ 住台南市
被告
未○○
被告
一號
被告
巳○○ 住台南市
被告
地○○ 住高雄縣
被告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被告
設彰化縣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住員林鎮
訴訟代理人
N○○ 住員林鎮
被告
壬○○ 住彰化縣
被告
三二巷
被告
辛○○ 住彰化縣
被告
三二巷
被告
酉○○ 住彰化縣
被告
0五號
被告
甲○○○ 住彰化縣
被告
R○○ 住彰化縣
被告
M○○ 住彰化縣
被告
一號
被告
P○○ 住台中市
被告
Q○○ 住台中市
被告
十三樓
被告
U○○ 住板橋市
被告
T○○ 住苗栗縣
被告
S○○ 住台北縣三芝鄉○○村○○街二七巷九
被告
號十樓
被告
V○○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巷五
1號
之1號
居台北市○○區○○路443巷9弄4號
住台南市

            弄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黃○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404地號土地與被告被告申○○、午○○、丑○○、寅○○、G○○、F○○、J○○、I○○、K○○、H○○、子○○、癸○○○所有坐落同段第40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J連線。

確認原告黃○所有坐落同段第404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475-1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以C-D連線。

確認原告黃○所有同段404-1地號與被告被告申○○、午○○、丑○○、寅○○、G○○、F○○、J○○、I○○、K○○、H○○、子○○、癸○○○所有坐落同段402-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以F-G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宙○○所有坐落同段404-2與被告申○○、午○○、丑○○、寅○○、G○○、F○○、J○○、I○○、K○○、H○○、子○○、癸○○○所有坐落同段402-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以G-H為界。

確認原告宙○○所有坐落同段404-2地號與被告宇○○、亥○○、戌○○、B○○、A○○、乙○、E○○、天○○、L○、C○○、D○○、玄○○○、辰○○、未○○、巳○○、地○○、壬○○、辛○○、酉○○、甲○○○、R○○、M○○、P○○、Q○○、U○○、T○○、S○○、V○○所有坐落同段40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以F-G連線為界。

確認原告宙○○所有坐落同段404-2地號與被告庚○、戊○○、丙○○、己○○、丁○○所有坐落同段40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以B-G-D連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亥○○、戌○○、B○○、A○○、乙○、E○○、天○○、L○、C○○、D○○、玄○○○、辰○○、未○○、巳○○、地○○、壬○○、辛○○、酉○○、甲○○○、R○○、M○○、P○○、Q○○、U○○、T○○、S○○、V○○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舊地籍圖(繪製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繪製不精確,其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 上開地段405,406,475-12地號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 同段402,402-1,402-2地號(所有權人)之委託人張春能到場不指界, 原告黃○(404,404-1地號)之委託人蔡文宗與原告宙○○(404--2地號)皆指定現界為界, 遭到測量人員賴慶裕、吳春壽偽造文書來製作這些經址線偽造文書,  將多數之地籍調查表勾選為待協助指界與參照地籍圖,92 年6月25日測量人員藉全面協助指界的名義,由電腦刻意調整新界址線然後釘樁, 由於原告黃○之之委託人蔡文宗與原告宙○○皆不願認章, 測量人員用欺騙手段騙不識字的洪美拿出身分證印章,由測量人員自行竄改委託書與蓋章,致主文所示各該土地間之界址與現狀不符而生爭議,前揭土地之界址應以現界即舊有房屋與圍牆(民國六十年建造)為準,而非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據,爰訴請以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洪畜已死亡,應改為其繼承人午○○, 確認原告黃○404地號與402地號 (被告申○○、午○○(洪畜之繼承人)、丑○○、寅○○、G○○、F○○、J○○、I○○、K○○、H○○、子○○、癸○○○)以E-F-G-H-I為界,404 地號與475-12地號 (被告國有財產局)以A- B-C為界,原告黃○404-1地號與402-1地號 (被告申○○等12人)以A-B-C-D -E為界, 原告宙○○404-2與402-2地號 (被告申○○等12人)以D-E為界,404-2 地號與405地號 (被告宇○○、亥○○、戌○○、B○○、A○○、乙○、E○○、天○○、L○、C○○、D○○、玄○○○、辰○○、未○○、巳○○、地○○、壬○○、辛○○、酉○○、甲○○○、R ○○、M○○、P○○、Q○○、U○○、T○○、S○○、V○○)以以A-B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 (被告庚○、戊○○、丙○○、己○○、丁○○)以B- C-D為界。

三、到場之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有辯稱原告所有上開舊有房屋與圍牆興建前並未經過測量鑑界,有主張依據舊地籍圖,如依照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面積會增加,而被告的土地面積會減少,況地籍圖界址從沒有變更過,本來就是在舊地籍圖直線上面;另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30日測量結果為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既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有賴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權上不安定之狀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參照)。

五、經查,兩造毗鄰之前開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被告指界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地籍線相符,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與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相同,並無差異,另有土地地籍調查表6張足資參照核與現場之界樁相符,另核與證人賴慶裕(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證辭略謂「伊擔任測量業務,依據吳春壽調查結果來測量,當初協助指界結果與舊地籍圖一樣」等語,及證人吳春壽證稱:「調查結果我參照舊圖做的,調查時我有到現場,如不曉得界址我們就參照舊的,當時有通知當事人到場,有些當事人有到場,有些沒有到場,先依照當事人指界如果不曉得就依照舊圖做參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釘界樁」等語,及證人O○○所稱以舊地籍圖為準,被告表明以舊地籍圖釘樁之界址為準等語均相符合,且觀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面積較差」,亦以被告所主張之界址線所計算出之面積,較符合前開土地之登記面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屬公文書,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地政測量人員本其專業客觀立場所製作之成果圖應堪採信,主張二林地政所認定之界址線有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爭議對認定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有何差異或影響(結果有何不同),或有何足資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為真正之具體證據尤其證人卯○○證稱黃○之父親洪媽奎建圍牆時並沒有測量,當時沒有界址等語甚明,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如被告所述,地籍圖經界線既從未變更過,縱測量人員賴慶裕、吳春壽涉嫌偽造文書,亦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為正確之界址,或逕認彰化縣二林地地政事務所標示之界址線為錯誤而不足採,亦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原告亦自承「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有界址爭議,之前沒有爭議」等語,而彰化縣二林地地政事務所認定如主文所示之界址線,原告既稱係從日據時代沿用迄今,益見舊地籍線無誤而可採。

六、從而,兩造所有毗鄰之土地界址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證人O○○前已到庭證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原告確認界址之訴雖有理由,然因本件係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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