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 代表人
- 郭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昱明律師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復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60011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7032-TG,核准字號為澎縣護車字第078號、原許可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0日)前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澎湖縣衛生局)核准延展效期1年即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在案。而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申請再展延1年效期時,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於效期期滿前2個月內提出展延申請,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本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10633003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法第41條第1項空白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裁罰性構成要件,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對於任一違反空白授權行政規則所訂之任一行政程序,皆可能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惟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此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一般行政程序規定,被告依據該規定為裁罰之處分本過於空泛,且被告甚至自行解釋及於未使用及即將報廢之車輛,此為受規範者即原告難以預見及理解,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原告對不存在之行政責任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無違法及責任。又系爭車輛自105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出勤後即未再使用,且原告並將之鎖於車庫欲進行車輛報廢程序,因於105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口頭告知,基於信賴被告之行政指導而於105年12月23日申請延展許可,不料竟因此遭受裁罰,原處分實屬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亦無達成管理辦法所欲規定之目的,不具適當性,與比例原則有違。綜上,系爭車輛正欲報廢本無任何造成意外、危及緊急傷病患生命及健康之可能,原處分無可達成任何行政目的,且非最小侵害手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而僅涉及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密度上,自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據此制訂本管理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無疑義。又管理辦法係依本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本法第1條即明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關於救護車之廢止報廢程序及裁罰,亦明定於本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且本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裁罰範圍有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區間,主管機關可依具體案例裁量適當罰鍰,其授權目的、範圍、內容皆具體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已就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何期間前須做效期展延、如何檢具申請所需文件、向何機關申請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使主管機關得以實際知悉救護車之具體使用情形而得有效監督,故基於公益目的之需求,管理辦法就救護車之設置及管理,本無須區分「有無使用」,應一律加以管制,以避免將要報廢或未展延效期之車輛服務民眾,危及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是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亦具備法律明確性,故原告所管理之救護車於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時,不論系爭車輛是否仍有使用,原告均應於期滿前2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效期展延。又被告否認於105年11月15日始進行口頭告知,實係被告每年均進行救護車之普查作業,於105年7月26日被告負責該項普查業務之承辦人鄭美錦已提醒原告當時承辦人陳淑婷「要做救護車效期展延或向監理站辦理註銷救護車之報廢登記」,原告自應依規定申請效期展延,但原告未為之,顯已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況被告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製作之「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表」已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本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罰,並在法定得減輕處罰之裁量範圍內,審酌原告非故意違法且系爭車輛已無作緊急醫療使用而裁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已係最小之侵害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縣政府106年2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1063300324號原處分相關文件卷宗(下稱原處分卷)、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60011659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本法第16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3款至第7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而本管理辦法第1條即揭示係依據本法第16條第4項之授權而就救護車設置許可與管理應遵守之事項為規範,且管理辦法並未於條文中訂有任何裁罰性法律效果之條款,違反者仍需依據母法即本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則為裁罰,從而,被告裁罰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觀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即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本法第1條所稱「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且本法第16條第4項亦規定「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顯已就救護車之管理明定其內容及範圍,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規定即本法第41條第1項既有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範,從而,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次按,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602號、第636號等解釋要旨參照)。查本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以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本管理辦法所列有關救護車設置及管理應遵守義務為構成裁罰之事由,而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5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2個月內,檢具第4條第1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展延效期為1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係規範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就救護車設置及管理應遵守之義務,且法條文義並未區分救護車究係持續出勤抑或現況未使用,均一律加以管制,以避免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使用未受管制之救護車而危及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參以原告曾於104年8月11日依據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就系爭車輛向澎湖縣衛生局申請效期展延,經澎湖縣衛生局准予效期展延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有原告104年8月11日澎醫總字第1043001894號函、澎湖縣衛生局104年8月19日澎衛醫字第1040008076號函及系爭車輛效期展延登記申請書可佐(分別見原處分卷、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證前揭規定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難以理解之處,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參酌救護體系之健全及品質提昇,以確保緊急傷病患生命及健康,並無區分救護車究係持續出勤抑或現況未使用,均加管制,已如前述,則原告稱其鎖於車庫,並無出勤而造成任何意外,原處分並不具適當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係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屬行政機關,為人民提供醫療服務,其業務性質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對於醫療業務、醫療設備相關之法規命令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系爭車輛設置許可效期期滿前2個月內申請展延,即課予原告主動申請展延之義務,其復曾於104年8月間就系爭車輛辦理效期之展延,業如前述,是原告實難以諉稱對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無從注意、預見或理解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再主張因於105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口頭行政指導而於105年12月23日始申請延展許可,竟因此遭受裁罰,原處分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澎湖縣衛生局曾於105年7月26日就系爭車輛設備及是否定期檢驗等項目進行普查,有澎湖縣衛生局105年7月5日澎衛醫字第1053301643號普查通知函、澎湖縣衛生局105年7月26日系爭車輛普查表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衡情澎湖縣衛生局於進行普查業務時,應已告知原告需辦理系爭車輛效期展延或報廢登記,嗣因遲未見原告辦理報廢,始於105年11月15日再告知原告。況縱無被告105年11月15日之通知,原告本應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期滿前2個月內主動提出展延申請,今原告已逾法規期限而未提出延展,則原告遭受裁罰與被告為行政指導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前已不堪使用停放於車庫,且於105年9月份已有新救護車替代,系爭車輛自105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出勤後即未再使用準備報廢,因無配置救護員,用油亦無法核銷,系爭車輛既已無法執行職務不應裁罰等語。惟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未區分救護車究係持續出勤或現況未使用均應受管制,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於未正式報廢前,原告仍得隨時使用,則原告自應遵循本管理辦法規定受主管機關監督。至於救護員是否足額、用油是否得核銷,此僅係原告內部行政管理流程,尚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車輛即已無法使用,甚且系爭車輛依105年10月份使用紀錄記載仍使用達7次(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無原告所稱於105年8月即不堪使用,參以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因逾期辦理效期展延而接受澎湖縣衛生局訪談時,於補充說明第2項自陳「因未逾使用年限」等語,益徵原告於系爭車輛未正式報廢前,仍有持續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之行為事實為依據,而依本法第41條第1項、第16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系爭車輛不堪使用欲報廢、原告亦未於105年8月至10月受被告告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始受被告錯誤行政指導;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澎湖縣衛生局已於105年7月26日提醒原告應申請展延期限等情,惟原告於系爭車輛未報廢前仍有使用之可能,自應依規定申請展延,且被告已於105年7月26日普查時告知原告需申請展延,甚且被告並無此告知義務,且縱不論有無被告之通知,皆不影響原告當時已逾期申請展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