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號、第738號、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世宏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許,行經許○○所有位在澎湖縣馬公市○村路00號之住宅,見該處因整修門窗皆拆除,遂自行走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置放在內之國際牌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上開電視載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漁港碼頭港區內丟棄入海中。嗣許世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於101年11月6日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先破壞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呂○○所經營之「○○」PUB架設之監視器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至位於中興路0號陳○○所經營之「○○○○」卡拉OK,以徒手破壞上開卡拉OK廁所上方氣窗封板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陳○○所有之擴大主機1臺、點將家點歌機1臺、弘音點歌機1臺、音箱喇叭3個、無線麥克風主機1臺、無線麥克風2支、遙控器1支及洋酒10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湖西鄉果葉村175號極樂堂內。
㈢於101 年5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馬公市○○路00號許○○經營之「○○五金行」買材料時,趁許○○外出購買便當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客戶送修之牧田牌電鎚2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湖西鄉果葉村000號○○堂內。
㈣於101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在潘○○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卡拉OK」內,利用檢修更換店內投影機之機會,趁店裡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所有之廠牌為麗訊(vivitek )之投影機1臺及遙控器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攜離現場並藏放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G號自小客車內。嗣潘○○於同日發現前揭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陳○○、許○○、潘○○及證人呂○○、符○○、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廁所上方氣窗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本案被告許世宏既以破壞廁所上方氣窗方式行竊,使他人氣窗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許世宏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許世宏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竊盜罪。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徵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之標的均為多數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或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的情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等案件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承認行竊,員警始得以查獲之,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是被告就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許世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為滿足個人需求而多次竊取被害人所保管財務,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居住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強盜、竊盜、毀損前案紀錄,並因此三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於刑罰教化效果顯著降低,然本院經幾番斟酌,被告本案涉犯數次竊盜所代表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應予以重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令其與社會隔離相當期間,恐難令其深自反省,無由收刑罰教化之效,並於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診斷有「急性精神病狀態」、「憂鬱症復發、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分別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101 年12月25日字第3383號診斷證明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24頁、第25頁),雖可認被告確有精神方面疾病,惟核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日期與被告上開2 張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相隔甚久,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確係處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細繹被告於案發後(即101 年8 月16日)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內容,其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對於所拿取之物品、過程、目的、否認犯行及虛構辯解等情,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佐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係趁深夜時刻潛入住宅行竊,以避免遭人發現;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係先破壞旁邊監視器以規避查緝;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係為避免遭被害人許○○察覺,竟趁被害人外出購買便當店內無人看管之際行竊商品;復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係利用檢修更換投影機之機會,竊取物品並將所竊物品放於車上後旋即返回遭竊店家飲酒,業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及供陳在卷(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及第14頁、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規避查緝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要件。
五、末以被告另具狀表示家中現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若入獄服刑則使母親陷於無人照料之逆境等語,縱屬實情,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