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1、2 所示「吳00」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3、4所示「吳00」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5所示「吳00」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00」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吳00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另接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證人卓00於警詢之證述、航空警察局臺中分駐所警員00之職務報告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2年10月11日一總卡易字第33989號書函」。
(三)起訴書所載附表應補充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35條」,應予更正。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00海產特產行」所為2次刷卡消費行為,以及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00特產行」所為2次刷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共5紙(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業經交付與特約商店收受,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吳00」之簽名共5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及數量 │ │ ├──┼─────┼────────┼─────┼─────┼────┤ │ 1 │102年4月26│澎湖縣馬公市00│ 300元 │「吳00」│黑糖糕及│ │ │日8時54分 │路00號之00海產│ │之署押1枚 │其他澎湖│ │ │ │特產行 │ │ │特產。 │ ├──┼─────┼────────┼─────┼─────┼────┤ │ 2 │102年4月26│同上 │ 700元 │「吳00」│同上 │ │ │日8時55分 │ │ │之署押1枚 │ │ ├──┼─────┼────────┼─────┼─────┼────┤ │ 3 │102年4月26│澎湖縣馬公市00│36,000元 │「吳00」│未遂。 │ │ │日8時58分 │路00號之00特產│ │之署押1枚 │ │ │ │ │行 │ │ │ │ ├──┼─────┼────────┼─────┼─────┼────┤ │ 4 │102年4月26│同上 │刷退36,000│「吳00」│ │ │ │日9時7分 │ │元 │之署押1枚 │ │ ├──┼─────┼────────┼─────┼─────┼────┤ │ 5 │102年4月26│澎湖縣馬公市00│20,900元 │「吳00」│未遂。 │ │ │日9時15分 │里00路00號之0│ │之署押1枚 │ │ │ │許 │00銀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