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儎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儎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趙政忠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儎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重機車外出,所為除危害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趙政忠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足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肇事後竟罔顧被害人安危,旋即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造成極大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本案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端賴友人接濟,名下無財產,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且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經濟能力,兼參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為促被告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趙政忠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500元,直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