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用
- 被告
- 陳國志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用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國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有用係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陳國志則係陳有用之子,陳有用及陳國志為求陳有用順利當選,均明知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陳○○並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竟與陳○○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陳國志可否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陳國志允諾後,陳○○遂委託陳國志代其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身分證件寄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交由陳國志收受,陳國志乃轉委託陳有用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有用遂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陳○○之遷徙戶籍手續,將陳○○之戶籍遷入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住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然陳○○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並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陳○○,待證事實為陳○○為何於前兩次遷徙戶籍至前寮47號之原因,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僅需本院依職權函澎湖縣馬公戶政事務所調取陳○○歷年遷徙資料即可替代,且與被告陳有用、陳國志本次選舉前寮里里長是否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間無直接關係,對於與本案並無直關關連之事項,顯然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有用、陳國志均坦承確實受陳○○委託將戶籍遷移至其○○里00號戶籍內,惟被告陳有用、陳國志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陳有用辯稱陳○○將戶籍遷到他父親陳○○位於○○里00號戶內並不違法、陳○○為省機票錢才委託他遷移戶籍;被告陳國志辯稱自己的堂弟陳○○要委託他遷戶籍,並沒有告訴他遷徙戶籍之原因云云為詞置辯。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有用之供述於103 年12月2 日在警詢時供稱伊確實親自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陳○○戶籍遷移至馬公市○○里00號戶內..伊本次有登記參選前寮里里長,陳○○是伊姪子,非常關心伊選情,陳○○本次里長選舉部分是支持伊,這次將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支持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證人陳○○之證述於103 年12月2 日在警詢時證稱我是將資料寄給堂哥陳國志幫我辦理,堂哥將資料再拿給他父親陳有用幫我辦理遷移戶籍..因為我叔叔陳有用要參選前寮里里長,所以我才將戶籍遷移到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我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里里長選舉我是支持叔叔陳有用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㈢被告陳國志之供述於104 年3 月26日在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幫忙去辦理陳○○遷移戶籍因證件相片有問題辦不成,然後我就請我爸爸陳有用去辦理陳○○遷移戶籍事宜等語(見選偵卷第39號卷第15頁)。
㈣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陳○○、受託人陳有用、委託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請日期103 年6 月3 日、申請人為陳○○、受委託人為陳有用、遷入地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 鄰○○00號(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㈤陳○○取得103 年11月29日澎湖縣第20屆前寮里里長選舉權並前往投票詳見第20屆前寮里里長選舉第2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編號第11號陳○○確實有前往投票(見警卷第37頁)。
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陳有用與陳○○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陳國志與陳○○為四親等旁系血親,證人陳○○證稱因為我叔叔陳有用要參選前寮里里長,所以我才將戶籍遷移到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我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里里長選舉我是支持叔叔陳有用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陳有用供稱伊確實親自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陳○○戶籍遷移至馬公市○○里00號戶內..伊本次有登記參選前寮里里長,陳○○是伊姪子,非常關心伊選情,陳○○本次里長選舉部分是支持伊,這次將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支持伊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陳國仁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國志說我的戶籍遷到○○里00號方不方便,陳國志說OK等語(見選偵卷第39號卷第63頁),顯然被告陳國志答應陳○○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知之甚詳,綜上以觀,佐以被告陳有用參選前寮里里長之事實均為被告陳國志、證人陳○○所知悉,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所表徵之社會通常意義均為支持陳有用該次前寮里里長選舉之真意無訛,並細繹被告陳國志、陳有用遷移戶籍之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陳有用、陳國志之抗辯遷移陳○○戶籍之理由難認可採之情況下(詳後述、(八)),而證人陳○○又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則被告陳有用、陳國志等2 人之所為,主觀上均係使特定候選人陳有用當選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陳有用、陳國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部分,本案證人陳○○先與被告陳國志達成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陳國志轉通知被告陳有用而達成本件之犯意聯絡,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數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只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縱然被告陳有用並無於被告陳國志與證人陳○○達成犯意聯絡同時萌生本案犯意,惟只須於本案虛偽遷移戶籍登記完行為前,被告陳有用、陳國志基於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陳有用受被告陳國志所託虛偽遷移陳○○戶籍,縱然陳○○並未直接遂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有用、陳國志等2 人依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陳有用執行虛偽遷移戶籍,其餘被告本不必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犯行,共同正犯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犯行共同負責。
㈧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關於陳○○將戶籍遷到他父親陳○○位於○○里00號戶內並不違法之抗辯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陳○○目前住於高雄,30幾年前我們全家就搬到高雄去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64頁),足認證人陳○○之父親雖為馬公市○○里00號之登記戶長,惟仍實際居住於高雄無訛。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 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縱然遷移至新戶籍之戶長為自己的父親,除自己的父親本身即為候選人之情況基於至親人倫而不具可罰性外,只要基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均應為刑法146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處罰對象,否則只要遷移至新戶籍之非候選人戶長為虛偽遷移者之至親,則可輕易排除刑法146條第2項之適用,將使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限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是關於陳○○將戶籍遷到他父親陳○○位於○○里00號戶內並不違法之抗辯,顯屬誤會,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節省機票錢之抗辯為照顧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澎湖縣馬公機場至臺灣之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3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規定,而澎湖屬於離島,離島居民搭乘飛機往返馬公機場至臺灣之機票,民用航空法規定給予離島居民搭乘者百分之20補貼,本案證人陳國仁委託被告陳有用、陳國志遷移戶籍僅為節省百分之20補貼,苟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證人陳○○不將戶籍遷移至其現仍住澎湖石泉的姐姐家(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63頁)?反而卻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僅有旁系血親關係之候選人戶籍地?顯然被告遷移戶籍之地點是有特殊選區考量,而非單純節省機票錢無訛,且本院函詢航空公司證人陳○○於102 年至103年間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顯示,扣除證人陳○○103年11月28日返澎投票、103年12月2日依法接受調查外,證人陳○○幾乎鮮少到澎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被告陳有用、陳國志等2 人上開辯稱證人陳○○係為節省百分20之補貼機票錢始將戶籍遷移至○○里00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無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陳國志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之抗辯證人陳○○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國志說我的戶籍遷到○○里00號方不方便,陳國志回答說OK後,我再跟陳國志說我將身份證寄過去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63頁),顯然被告陳國志答應陳○○遷移戶籍之原因必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回答陳國志:「OK」,此等經過評估的肯定允諾之回答,基於受託者與委託者之雙方,必當知悉委託事項原委之經驗法則,難認被告陳國志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是關於被告陳國志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之抗辯,逸脫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㈨綜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有用、陳國志等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㈡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核被告陳有用、陳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配合辦理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2 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被告陳有用行為時明知即將參選,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被告陳國志為被告陳有用之子,未能以身作則,反而合謀虛偽遷移戶籍,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致生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有用、陳國志之素行尚可,陳有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初中肄業、小康,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為支持候選人陳有用,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陳有用、陳國志等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