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怡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3月30日確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日期為95年5月9日,係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有應為免訴判決,卻判決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之違誤,已違背法令,屬無效之違法判決至為明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無非係認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與其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而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又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另聲請人認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