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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呂明燕吳宏榮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莊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4日107年度馬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並未對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出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上開確定判決,而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書繕本及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實體審理後,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雖係對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內敘明「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核其真意即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閱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判決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況依抗告人所主張,係就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然該判決既非確定判決,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該份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法均有未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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