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A2300-H112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代理人
- 蔡尚謙律師
- 相對人
- 劉靜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後,復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亦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方式為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故聲請再議而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究竟「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準此,告訴人自不得就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後,最後得聲請再議之日期為113年1月4日,而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8日始提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上日期可佐,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簽准報結,復經該署於114年8月20日以高分檢地114上聲議1983字第1149016196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已經逾期,其所提再議不合法等語,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8月20日高分檢地114上聲議1983字第114901619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準此,本件再議聲請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