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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重婚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丁○○、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丁○○之重婚行為地係在印尼國,非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重婚罪復在依屬人主義、保護主義及世界主義所定罪名規範範圍外,依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丁○○重婚行為為刑法效力所不及,被告丁○○及被告鄭青青、戊○○尚無分別構成重婚罪、幫助重婚罪之餘地,又被告僅有一次行使登載不實簽證之行為,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此部分尚無連續犯之可言,再者被告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人認被告丁○○及被告鄭青青、戊○○分別構成重婚罪、幫助重婚罪部分,雖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頗知悔悟;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有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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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順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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