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點九二公克(實際毛重十三點四八公克、淨重十二點九六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用鑿,餘重十二點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供呈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飯店外,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點四八公克、淨重十二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十二點九二公克)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藏放於自己之內褲中。嗣乙○○於同日上午搭乘七點零五分之「復興航空」飛機返回澎湖,並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抵達澎湖馬公機場,經警據報至馬公機場埋伏,待乙○○下機後,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扣案可佐,將該扣案之晶體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十三點四八公克、淨重十二點九六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用鑿,餘十二點九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93013067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若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又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仍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行為,辯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其購買準備自行施用等語,徵諸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所查獲之毒品之數量又非甚為龐大,故其前開所辯應與常理無違;雖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被告尿液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三天之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憑此證明被告持有毒品非預備供自己施用。況本件又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該包安非他命,自不得遽予論以運輸之重罪。是公訴意旨引據之罪名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根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以及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量刑標準」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十二點九六公克,已超過上開標準,爰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犯本案,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此番持有毒品,尚未及施用,且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重十二點九二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皆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呈裝上揭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