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某日,未經其前男友即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將告訴人於「天堂Ⅱ」網路遊戲之帳號「Chientaweimr2」(前開帳號為「乙○○」之諧音,又告訴人所使用之角色代稱為「理所當」)及密碼,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即於同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113號之住處,使用電腦網路並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錄「天堂Ⅱ」之遊戲伺服器後,將告訴人所有之「札肯耳環」、「封印的帝國聖軍頭盔」、「紅龍之弓」、「金幣」、「工藝戰斧」、「顱之弓」、「塔魯闊矛」、「長槍」、「綠色封印石」、「製作卷軸」、「藍色封印石」、「末日靴」等虛擬裝備、武器、虛擬財物等電磁紀錄,以交易之方式轉到自己所使用之角色代稱「原始天尊」、「飄絮情」內。嗣告訴人發現自己帳號內之虛擬寶物數量減少,即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