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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精王政揚王偉為

上訴人
胡慧菁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繡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因憂鬱症等精神問題而長期無業,雖已成年許久,但經濟來源仍仰賴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憂鬱症發作,乃要求被上訴人給與保障,被上訴人為了安撫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據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因經營民間放貸業務,自90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吳○○、蘇○○(下合稱吳○○等人)借款,借款模式係將借款本息累積借予被上訴人,利息為月息2%。嗣被上訴人因涉犯重利罪嫌,遂於98年間將借款模式改由透過上訴人向吳○○等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係擔保蘇○○之借款債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係擔保吳○○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再簽發相同日期及金額之票據交付吳○○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形式上為真正,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據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借款之本息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借款之本息債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據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未抗辯及證明另有其他原因關係,應認本件票據原因即為借貸關係。而兩造就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8、19歲(89、90年間)開始借錢給被上訴人,而且有拿利息,直到98年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被起訴後,就由上訴人開票給我,被上訴人再開票給上訴人,一開始是開支票,102年之後是開本票,上訴人簽發給我票據金額、日期,都跟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持有的相同,我跟被上訴人一開始是3個月結算一次,後來變成半年,最久2年半結算一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開始賴帳,結算至109年時,被上訴人還欠我本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加上利息快6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最後一次向我借款,金額為360萬元,被上訴人開了三張票,分別是150萬元、90萬元、120萬元,我起初都是以現金交付借款,後來是以票換票,意思是前面的借款到期後,連同本金、利息再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開一張新的票作為借款的證明,我沒有辦法回答總共拿多少現金給被上訴人,實際上我沒有拿出360萬元,實際的借款本金我還要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可知證人吳○○就實際借款本金數額是否為360萬元,前後證述矛盾,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360萬元借款數額非微,債權人收受擔保本票時應會詳加計算核對,以確保債權得如數受償,然證人吳○○僅泛稱係從18、19歲時借款予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107年間,被上訴人於109年起開始賴帳等情,未能就借款過程、還款期限、利息計付方式及清償方法等事項詳為證述,或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係擔保吳○○之借款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⑵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22歲(90年間)左右,有借被上訴人5萬元,2分利,當時我和吳○○分別借給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開一張10萬元的票據給吳○○,被上訴人還款時,我跟吳○○再拆帳,當時是3個月換票一次,也就是拿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借款本息給我們,後來大概又借了4次,98年以前借給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都有還款,因為被上訴人於98年間犯重利罪,上訴人擔心我受到牽連,所以模式改成我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借錢給被上訴人,直到109年7月間,上訴人還欠我540萬元本金,支票部分300萬元,本票部分240萬元,本票開了2張,分別是150萬元、9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7月後,有陸續還一些錢,我從111年3、4月開始記錄還款情形,沒有詳細算過上訴人每月還的金額,上訴人有時遇到我會給我幾千元,我怕詳細計算金額會刺激到上訴人,我曾經從事過超商、KTV員工等工作,54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累積而來,單筆最大款項我沒有計算過,我想等本件訴訟結束後,再跟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可知證人蘇○○所稱之借款債權本金540萬元(本件涉及本票債權部分)最早應自98年間累計而來,借款數額甚鉅,暫不論證人蘇○○實際上是否有資力出借上開款項,且於98年起至109年間是否曾經受償部分款項,其遲至111年3、4月始記錄上訴人還款情形,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將近2年,遑論其表示並未仔細計算受償數額,顯與借款之常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係擔保蘇○○之借款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於胡○○、翁○○(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主要係關於兩造之生活、職業、經濟能力等情形,並非直接陳述關於兩造與吳○○等人間借貸事宜,然該等事項受諸多因素影響,與個人借貸資金需求尚無必然關聯。而證人胡○○(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有向吳○○等人借錢,被上訴人好像有還她們利息,後來就沒有還了,我於104年間與兩造出遊時,曾經聽到被上訴人問可否延期,上訴人好像有同意,上訴人沒有詳細跟我說被上訴人欠蘇○○多少錢,但欠吳○○差不多100萬元,我曾經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大概2、3次,金額約20萬元,上訴人有叫我帶她去領錢,還有一次是上訴人到蘇○○那裡拿錢,我載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目前還有一個300萬元、一個600萬元,總共900萬元,我曾經看到被上訴人有拿一張票給上訴人,我搞不清楚是甚麼票,只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票給上訴人,吳○○等人是上訴人很好的朋友,應該是高中同學,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23歲以後才開始向上訴人及其同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然證人胡○○就借款金額、借款年齡等細節,與證人吳○○等人所述歧異,且大致上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即便曾經見聞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予上訴人,惟所述金額僅20萬元,與長期累計達數百萬元之情節顯然迥異,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吳○○、曾○○、吳○○、蘇○○、柯○○等人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116頁),嗣於二審程序中,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本票係擔保蘇○○之借款債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係擔保張○○(應為「吳○○」之誤)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前後陳述不一,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吳○○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達成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云云,即屬無據。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求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TH****** 受款人胡慧菁 002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TH****** 受款人胡慧菁 003 109年7月20日 12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CH****** 受款人胡慧菁 004 109年7月20日 9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CH****** 受款人胡慧菁 005 109年7月20日 9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CH****** 受款人胡慧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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