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0號
- 被告
-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附表編號一「匯款時地」欄所載「新北市○○路」補充為「新北市○○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黃詩慧、林政威、鄭佑旭等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3 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9,949元,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係初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