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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㈢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9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移送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103 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凌晨0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北路與內環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強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3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一錯再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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