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駛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媽祖醫院停車場準備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蘇建昔、蔡昇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接獲蘇建昔報案,循線在媽祖醫院7220病房發現許銘聰,並對許銘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銘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蘇建昔、蔡昇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幾已達爛醉之程度,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於停車時以身體碰倒被害人蘇建昔、蔡昇男停放於停車場之機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在現今社會氛圍對酒後駕車痛絕之際,輕忽犯下本案,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30餘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